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訴人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正宏 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黃菁甯 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佛州公司)代表人毛正宏詐稱因與員林協和醫院共同開發一筆位於員林地區之土地以建造木屋別墅區,而向美國愛達何州訂定木料數批,但因其本身債信問題致無法自行開立信用狀,故委託自訴人代為開立,並向自訴人表示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音公司)名下有一筆二千坪土地,使自訴人相信被告等確有能力清償而同意被告代開立信用狀,前後累積共達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被告等進一步佯稱為解決債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丙○○、甲○○代表羅傑有限公司(下簡稱羅傑公司),被告乙○○代表通音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經營羅傑公司,自訴人得無條件使用羅傑公司所有工廠設備、倉庫、辦公室等,被告丙○○、甲○○除以羅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外,並於其中三紙支票背書擔保,被告丙○○、甲○○、乙○○並向自訴人表示,被告丙○○、甲○○亦持有通音公司之股份,通音公司名下亦擁有土地二千坪可為擔保,詎料,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抗拒自訴人使用羅傑公司工廠設備、倉庫,且供擔保所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並為避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自訴人取得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將為強制執行之際,將通音公司變更名稱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甲○○、乙○○並藉此出股其所持有通音公司股份,意圖隱匿財產,脫免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自訴人所交由被告等保管之物料,如LP廠之O.S.B.板計一個貨櫃,被告依合約規定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被告卻將之出賣,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侵占、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自訴人雖不能證明被告丙○○曾攜帶前開代開信用狀之資料至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處所與自訴人協議簽立系爭信用狀,惟依自訴人所述係在台北市向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簽發系爭信用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則依自訴人所述之犯罪結果地既係在台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未曾至自訴人台北辦公室,係自訴代表人主動至南投縣竹山鎮與其簽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其於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開設羅傑公司,從事木材加工及買賣業務,因需向國外進口木材原料,因自訴人為貿易商,故向自訴人購買木材原料,經營多年,其於經營羅傑公司資金並未充裕,為自訴人所知悉,自八十四年一月間雙方即有買賣,迨八十五年始經營不善,但其仍與自訴人協議解決,其未曾向自訴人稱有通音公司股份及該公司有土地二千坪可供債權擔保,自訴人所提出之通音公司資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文,雙方於八十五年間即有系爭債務問題,其不可能於事後持通音公司之資料施詐,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簽立協議書後,即於同年五月廿五日清償自訴人款項十萬元,並一直清償利息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其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曾保管自訴人送來之貨櫃,物料名稱為O.S.B.板料,但此係在雙方簽立協議書之前,於簽立協議書時,自訴人即已自行占有中,此有協議書第六點所載即可知悉,不能僅憑其未取回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之保管單即認其有侵占行為。而自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六七五號支付命令,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該裁定,並無異議,其等股份之移轉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核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不相符,且協議書與通音公司無關,股份本得自由移轉,本件自訴人係自行開立信用狀向國外購貨轉售予其,其並未委託自訴人開立信用狀,羅傑公司自己有能力開立信用狀,本件自訴人明知事實發生在南投,卻在台北提起自訴,其自竹山坐車來開庭要七個多小時,自訴人顯係濫行自訴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提出信用狀及申請書證明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其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貨物一批,惟其所述係由被告蔡華得等人至台北市○○○路持資力證明,口頭約定委託自訴人開立信用狀,依約由被告交付百分之二十款項,其餘信用狀價值百分之八十以貨到時現金付款,並以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三作為手續費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丙○○提出羅傑公司於八十年間得自行進口貨物,有進口報單在卷可參,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代表人毛正宏另經營之南立企業有限公司曾陸續出售O.S.B.等木材板料予羅傑公司之事實,亦有被告丙○○所呈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被告所述自訴人公司曾出售O.S.B.板料予被告丙○○所經營之羅傑公司等情,應可採信。
(二)自訴人所提出之通音公司相關資料,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三一七七號函,亦難證明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申請開立信用狀時,被告等曾持有該通音公司文件以施詐。
(三)至自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信用狀及南立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尚難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曾委託自訴人公司開立信用狀,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製作,核與自訴人所述前揭八十四年間委託行為無涉,自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相佐,且自訴人亦具狀陳稱因證據不足,對於被告乙○○部分撤回自訴,尚難認自訴人單方指訴即認被告等於八十四年間涉有詐欺犯行。
(四)自訴人雖訴稱被告曾保管自訴人寄託之物料,如LP廠之O.S.B.板,被告卻將之出賣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保管單,經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中已協議,因雙方共同經營羅傑公司而視同共同持有,有自訴人所呈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擅自出售寄存之貨品,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
(五)自訴人所呈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申請抄錄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經(九0)中字第00000000000函知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建三字第一七三八五三號函核准更名登記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則自訴人知悉被告等變更公司名稱之事實,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毀損債權自訴,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對羅傑有限公司及丙○○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有自訴人所提出該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羅傑有限公司及甲○○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雖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變更通音公司登記解除董事長職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通音公司更名為權苔機械公司,自訴人所訴被告乙○○損害債權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具狀撤回自訴,有該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則被告乙○○於之變更登記,核與毀損債權罪無涉,被告丙○○、甲○○雖於八十六年間分別由六百股及三百七十股變更為五百股、四百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轉所有股權,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前揭函文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沈錦淑係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移轉其等之股權,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毀損債權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