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賴珍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珍魁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
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
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
印日起除計收循環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滯納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現累積消費記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