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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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4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