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訴人三門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罰監造公費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乙○○,有交通部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機場旅館(已裁撤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國際機場旅館)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負責中正國際機場旅館大型會議場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各項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監造全部工程、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審查承造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圖或大樣圖,並予簽證等義務,惟系爭工程之水電承包商巨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享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施工詢問單請示上訴人可否將鋼筋混凝地板內之配管施工方式,變更為在第一層鋼筋前配置,交叉管路部分在第一層筋及第二層筋之間配置,上訴人並未立即糾正,且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僅在監造人欄簽名,未於回覆狀況欄內為任何註記,亦未給予任何專業意見,致巨享公司誤認施工方法已獲同意變更,而搶先在第一層鋼筋前配置管線,未依水電設備工程標準施工程序,將管線配置在第一層鋼筋及第二層鋼筋中間。加上上訴人指派之監工 鄧知仁 未於每日至工地現場監督,無法及時發現錯誤予以糾正,致錯誤繼續擴大,迨工程進行約一半發現錯誤,巨享公司因回復原狀困難拒絕修復,而承包營建部分之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恐無法如期完工受罰,則終止合約,並訴請法院判決國際機場旅館應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計付利息確定。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監造不周所生之損害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約定,亦得追罰上訴人監造公費一百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巨享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二樓樓板水電配管時,當場發現配管位置與施工規定不符,即告知國際機場旅館並對巨享公司提出配管錯誤之口頭警示,且當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十九日,亦以工程日報表通知國際機場旅館及巨享公司配管錯誤及改正之事,甚至發函國際機場旅館及巨享公司要求改善,嗣因巨享公司遲未改善,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通知國際機場旅館及巨享公司,催促改善。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五款所謂之監造工作,兩造既未約定其範圍,且國際機場旅館亦未授予伊指揮、管理或協調各承包商之權限,則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伊將各承包商之施作進度、建材規格及品質,比對設計圖說之結果通知國際機場旅館即可。故伊對巨享公司配管錯誤之情形,已竭盡各種方式履行監造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將此原因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又伊縱有監造不周之情事,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追罰之監造公費,亦僅以監造不周之工程部分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國際機場旅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訂有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各項業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應為上訴人受委任之事項,此觀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即明,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負有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亦曾決議承包廠商任何施工均須會同建築師及國際機場旅館監工了解,不可自行施工,尤其施工計劃更須前日告知建築師及國際機場旅館監工,有工程協調會紀錄足憑,則系爭工程不論係水電管線之配置或施工之變更,自均在上訴人監造範圍之內。惟依水電設備工程標準施工程序,本應配置於雙層鋼筋間之水電管線,巨享公司以詢問單請示上訴人擬變更為在第一層鋼筋前配置,交叉管路部分在第一層筋及第二層筋之間配置時,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五0三五四四號代電釋示,應由上訴人負責之駐地工程師鄧知仁卻未予糾正,亦無任何保留意見,即逕行簽名,致巨享公司誤認施工方法已獲同意變更,而據以施工。又由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工程督導日誌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電話紀錄簿所載內容以觀,系爭工程二樓樓板配管工程施作之初,即有錯誤,但因鄧知仁未於每日到場監工,無法及時發現予以糾正,致錯誤繼續擴大,迨發現施工錯誤時,配管工程已完成大半,而使抽管回復困難。雖上訴人辯稱鄧知仁不僅在現場監督施工,且已當場指正巨享公司之缺失等語,並提出證人 林育祥 證稱記載屬實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工程日誌表為證,但巨享公司應每日填製工程日報表送請國家機場旅館及上訴人指派之監工核閱,如有意見並應於處理意見欄簽註意見,此觀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工程日報表上之鄧知仁簽署及處理意見欄之註記即明,而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工程日報表,鄧知仁則均蓋用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之印章戳,其處理意見欄亦未為任何註記,參以鄧知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另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監督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依圖施作之義務,且依前開工程協調會決議,承包廠商任何施工均須會同建築師及國際機場旅館監工了解,不可自行施工,尤其施工計劃更須前日告知建築師及國際機場旅館監工,上訴人謂其實際上無法命令現場工作人員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僅事前未予防範,事後復未及時發現巨享公司施工錯誤而迅予糾正,其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監造疏失之賠償責任。至以上訴人並無錯誤指示之過失,駁回巨享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確定判決,則與本件涉及上訴人是否違反監造契約義務有間,因此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建國公司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本息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監造疏失同為損害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因此項賠償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監造疏失間,即有因果關係。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受損害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然因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按行政院訂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現已廢止,下稱標準表)第三類建築物計算,為系爭工程全部造價六千七百三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三點五。而酬金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依標準表說明第一點,監造占百分之四五,是上訴人所領之監造公費(含稅)應為一百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67,350,000〤3.5%〤45%〤1.05%=1,113,801)。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發生之問題,既係上訴人監造不周所致,則依委任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追罰上訴人上開領取之監造公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自第一審行言詞辯論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系爭工程在合約期限及保固期限內,如發生任何問題,經判明屬監造不周所致時,被上訴人得追罰上訴人之監造公費,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既指有關工程部分造價之監造公費,則上訴人抗辯:伊縱有監造不周之情事,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追罰之監造公費,亦僅以監造不周之工程部分為限等語(一審第一卷一0六頁背面、第二卷一0四頁),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復未敘明何以得追罰全部監造公費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得追罰系爭工程監造公費全額,而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按監造公費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之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對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據以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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