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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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由後追撞他人大貨車等情,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