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子淵
曾俊億
李銘峯
葉文楷
黃世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6070413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子淵、曾俊億、李銘峯、葉文楷、黃世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106年11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
(2)地點: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227號包廂。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3)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暨監視器所翻拍照片8幀。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