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被 告 楊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碇弘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與訴外人
鍾國基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50元。原
告已賠付碇弘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
內,代位碇弘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
上午9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與鍾國基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
20至25頁)。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肇致系爭事
故發生乙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係104年
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7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4月,系爭
車輛修理費為零件6,550元、工資1,500元、塗裝5,500元
,共13,550元,有晟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
為1,45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50
元÷(5+1)≒1,09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550元-1,
092元=5,458元)×0.2×1.33(即1年4月)≒1,452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550元經扣除折舊額1,452元後
,為5,098元,加計工資1,500元、塗裝5,500元,共12,0
98元。故碇弘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09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13,55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證,則原告於其
理賠範圍內,代位碇弘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2,098元自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