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97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陸仟 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2
5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
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6年3月25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
尚有48,000元未繳納,並積欠106年3月30日至7月31日之電
費8,953元,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總計56,953元,原告
遂於106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
所有積欠之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房租,因此系爭租賃契
約自106年8月25日起應即終止,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
,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
12,00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455條與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3元,及自106年8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56,953元,及自
106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