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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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該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腳一八五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486公克),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佐;參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86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該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混合施用之方式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