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地因酒醉在證人 蔡安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上休息,當時系爭車輛已熄火並放置於釣蝦場之前面,並非由抗告人駕駛而行駛在公路上,嗣警方臨檢時抗告人因非汽車之駕駛人,自無接受酒測之必要,抗告人故不同意接受警方酒測;又證人蔡安超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系爭車輛是他開的,而證人蔡安超之陳述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之所以不符合,乃因原審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向證人蔡安超提示時誤稱該現場圖為抗告人繪製所致,至系爭車輛因當時證人蔡安超停放在釣蝦場入口處,被人移動亦符合事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於臺中縣○○鎮○○路○○○號前,因「經警方三次告知當事人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嗣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九六00二0一四九號函敘明本案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裁罰依據,抗告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C0000000號裁決書以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此復有上開各該函文及裁決書影本附卷為佐。再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當場目睹其情之執勤警員 王學賢林明鴻 於原法院訊問時分別具結證稱:「(請陳述查獲情形?)當天我與林明鴻執勤,有穿警服、開警車,然後到四維路附近臺中港郵局旁邊,當時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斜停,我們看到該車司機有倒車又直行,結果車輛停在路中央,我們就過去盤查受處分人。【法官諭知證人繪出受處分人車輛違規的相關位置及警車位置附卷】當地是雙向道,道路對向各有一線道,道路旁邊有白色線可以停車,但沒有畫停車格,我們的警車往南走,我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停在往南的車道的邊線處斜停,之後倒車停在單線的馬路往前開停約一分鐘,我們下去盤查時,受處分人又直接開車逆向開到逆向車道【應係對向之北向車道】,車頭【應係『往南』】逆向與道路平行停放,我們請受處分人下車接受盤查。(當初南向車道有無停放車輛?)旁邊有很多車輛停放,都是斜停,受處分人的車輛本來就是停放在該處。(你在南向車道剛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是否在找停車位?)沒有。(受處分人的車輛最後停放在南向車道【應係北向車道、車頭朝南向逆向停放】時,你們是否就去盤查受處分人?)是的。(受處分人車輛停放多久之後你們才過去盤查?)馬上沒有停頓就過去盤查。(當時違規車輛駕駛人?)就是受處分人,該車上沒有其他人,後改稱我不太記得車上有沒有其他人。(當時查獲的情況如何?)我們聞到受處分人有酒味,但沒有攜帶酒測器,我們請警網攜帶酒測器過來。(當時盤查受處分人時,有無異狀?)就是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有停頓但沒有開車門嘔吐。(當時有無要對受處分人酒測?)有,但受處分人不願意接受酒測,我們就安撫指導勸導警告三次,受處分人不服我們就開罰單。」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是否有查獲KV─九0五九號車的司機有酒駕的情形?)有,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往南開到四維路一一二號釣蝦場對面,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停在【釣蝦場的】對面,之後該車就倒車出來。【法官諭知證人繪出當時受處分人的車輛行車路線及位置圖附卷】(該路段是幾線道?)二線道,中央有分隔線,路旁有白線可以停車。(陳述當時情況?)受處分人開車倒車後停在南向的路中間,差不多二十秒,我們看到之後就跟過去,我們打開警示燈按喇叭,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王學賢有下車,但有無走到受處人的車處忘記了,但我有看到受處分人將車開到對向車道停放,我就將警車也逆向開到該車的前面停放,我也有下車,我們請當事人下車,當時車上只有受處分人一個人,我們有聞到酒味,我要對受處分人酒測,我們並無攜帶酒測器,是叫警網送過來,但受處分人拒絕酒測。(違規車輛是何人開的?)我看到的就是受處分人開車。(當時南向停車有無位置可以停車?)有停車,但還有停車位置可以停車。(當時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倒車出來是否在找停車位?)不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九至二三頁),並有證人王學賢、林明鴻於原法院訊問時當庭所繪製之查獲現場相關位置圖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一頁),經核上開二份位置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茲以本案證人王學賢、林明鴻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於原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又交通警員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經渠等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所為證詞內容亦屬合理,並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抗告人雖否認上情,於原法院另舉證人蔡安超、梁和丁為證,惟證人梁和丁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從釣蝦場出來看到受處分人躺在駕駛座,我要將受處分人拉起來,受處分人不願意。(當時你有無看到該車,該車停放情況?)當時車頭逆向停放。(當時蔡安超、受處分人開車到釣蝦場時,停放情形是否清楚?)不清楚。(車輛為何會逆向停放【贅載『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僅能證明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不願意配合酒測之情形,因證人對於先前抗告人有無駕車並不清楚,自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證人蔡安超雖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晚上十時許,是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抗告人自宿舍前往釣蝦場參加活動,伊駕車開到釣蝦場前面【應係北向車道】因為該處路旁已經沒有位置停車,所以就將系爭車輛沿著路邊停放在釣蝦場前面,就與抗告人進去釣蝦場,之後約在晚上十一時許抗告人說想睡覺,伊遂與他一同至系爭車輛處,由伊將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抗告人則躺在駕駛座睡覺,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原來伊停放的位置並沒有變更;直到過約二、三十分鐘,同事才進來說警察要臨檢、要酒測等情,與抗告人所陳查獲當時伊係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睡覺一情,乍聽之下似為相符,然觀證人蔡安超復證稱:「(是否順向停放在釣蝦場前面的馬路,沒有逆向停放車輛?)是的,我是沿著道路開車並停放,我沒有逆向停放車輛。當時因為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將車輛停在路邊…(你出去【指證人聽到同事說警察臨檢而跑出去看】有無看到你駕駛的車輛?)有。(你所看到該車與你原來停放的位置是否一致?)車輛停放位置比我原來停放位置比較後面一點點。【法官請證人繪製從釣蝦場出來後看到的停車位置,以鉛筆繪製】(依你所繪製的停車位置該車頭是否逆向停放?)是的。(為何車輛會逆向停放?)這我不知道。(當天除了受處分人向你拿鑰匙之外,有無其他人向你拿鑰匙?)沒有。(你與受處分人一起出來時【指受處分人要到車上睡覺,而由證人陪同出來,彼時警察尚未臨檢本案】,你看到該車的停放位置與你原先停放位置有無不一樣?)一樣,因為車輛沒有開動。(所以車輛【漏載『之後』】有移動是何人開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二四至二五頁)。茲查證人蔡安超係證述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釣蝦場前之馬路邊,車頭係沿路邊直停,且車頭係直直地朝向前方【應係朝北向】並未有逆向停車之情況,即便於期間證人蔡安超陪同抗告人至系爭車輛休息之際,系爭車輛位置仍未變更,然於隔二、三十分鐘後卻發現系爭車輛係逆向停放於釣蝦場前方馬路【即車頭朝南方】,且整輛車之位置比證人蔡安超原先停放之位置稍後面,足見系爭車輛確係遭人移動過,而案發當時僅抗告人在系爭車輛內,鑰匙復已插在鑰匙孔內,合理可以認定抗告人即為駕駛系爭車輛者,自與證人王學賢、林明鴻所述相符。何況,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陳述及繪製之現場圖,與證人蔡安超所陳述及繪製之現場圖根本不符合,更無抗告人所述於遭警查獲前,因證人蔡安超駕駛系爭車輛找不到停車位,才會從釣蝦場對向車道【南向車道】直接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釣蝦場前方【北向車道】而逆向停放車輛之行為。綜上足徵,抗告人明知其確實有酒後駕車行為,且明知執勤員警察覺其有飲酒而欲對其酒測,害怕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因而拒絕酒測,而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違規,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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