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確定之各項執行費用額,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一)就土地測量費而言,本案執行之標的土地就是本案執行前排除侵害之訴的系爭上地,亦即本案執行之標的土地與本本案執行前排除侵害之訴的系爭土地係屬完全相同之土地。既然該相同之系爭土地在排除侵害之訴已由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繳納土地測量費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後,由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進行測量鑑界而製成測量成果圖在卷,並於95年l月l8日補測遺漏部分後,再次繪成測量成果圖,作為法院判決依據及執行依據。在此情況下,系爭之相同土地,只要雅潭地政事務所將測量鑑界所得之界線,依常規在現場釘立界標,就能使執行法院據以執行,不須於強制執行時才再次由相對人繳費,申請雅潭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又根據95年l月18日所繪測量成果圖,釘立界標而據以執行。換言之,本案系爭之相同土地,只須在排除侵害之訴訟程序中繳納測量費用,申請雅潭地政事務所進行一次測量鑑界即可,在執行時不須徒耗金錢,再次繳費申請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根據95年l月18日所繪測量成果圖之界線,釘立界標而據以執行。然而94年4月20日測量鑑界時,聲請人發現繳納測量費用、申請測量之相對人未叫測量人員在現場釘立界標,勢必造成事後假定相對人勝訴亦無法執行之困擾,因而聲請人不止一次狀請第一審法院要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在現場釘立界標,使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分明,以免發生日後假定相對人勝訴,因現場沒有界標而無法執行之困擾;亦可避免日後無法執行時才請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現場釘立界標,因時間已隔測量鑑界很久而必須重新繳費,徒增當事人之負擔與浪費。當時測量之人員 徐湛明 亦表示:「只要繳鈉測量費之相對人或法官有要求在現場釘立界標,測量人員就會根據測量成果圖之界線,免費在系爭土地現場釘立界標。」但相對人當時對於聲請人屢次請求在現場釘立界標,以便日後執行之公平合理主張,竟然毫無理由地極力反對,不但每次都當庭以言詞反對,而且還遞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沒有在現場釘立界標,並無日後無法執行之虞,還妄指聲請人認為未在現場釘立界標,日後就無法執行之主張有誤,不足採信,因而終於未在系爭上地現場釘立界標。可是到了相對人倖獲勝訴要進行強制執行時,果真因為相對人當初反對在現場釘立界標而無法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必須申請雅潭池政事務所指派當初在排除侵害之訴第一審實際擔任系爭土地測量鑑界之人員徐湛明於強制執行當日到場,依據95年l月l8日所繪測量成果之界線釘立界標,俾使強制執行得據以進行。由此可見,當初排除侵害之訴第一審測量鑑界時,只要相對人要求測量人員在現場釘立界標,即可獲得測量人員免費在土地現場釘立界標。但相對人反對而未在現場釘立界標,以致強制執行時才又只為了要請原先測量人員徐湛明依據95年l月l8日所繪測量成果圖之界線在現場釘立界標,就必須向雅潭地政事務所按照測量鑑界之收費標準,再繳交12,000元測量費用,此項第2次再繳交之12,000元測量費用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所衍生之額外費用,不能認為是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因為相對人在排除侵害之訴第一審所支付之系爭土地測量費用12,000元,已經向聲請人求償在案,所以相對人沒有理由將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在執行時再繳交之第2次測量費用12,000元要求聲請人負擔。但原裁定竟然忽略相對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土地之測量費,分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聲請人重複求償2次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確定執行費用額規定,係屬二事,是相對人請求並無重複問題。原裁定作此認定,不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且強制裁由聲請人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重複為相對人負擔系爭土地第2次測量費,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另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此,請對於原裁定進行再審,將相對人重複聲請確定之系爭土地第2次測量費12,000元予以刪除。此外,原裁定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相對人於排除侵害之訴第一審遞狀反對在現場釘立界標之證據,漏未斟酌,而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所以原裁定在這一方面另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請將相對人重複聲請確定之系爭土地第2次測量費12,000元予以刪除。
(二)就挖土機之費用而言,本件強制執行是於96年10月ll日上午10時開始進行,至中午12時前全部執行完畢,執行時間只有2小時,此一事實,應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倘若執行筆錄沒有記載執行之起迄時間,亦有執行法官及執行書記官可供詢問。聲請人在原抗告狀檢附證據指出,依照目前行情,雇用型號120挖土機工作一天8小時之費用為8,000元(包含司機操作挖土機工作一天之工資6,500元與運送挖土機到現場之板車運費1,500元,此有相對人所僱立達重機行挖土機老間陳先生之報價譯文可證)。強制執行結束後當天,所有人員全部離去,只有挖土機仍在現場未運走,該司機吃過午餐後回到現場,從下午l時起至5時收工為止,都在現場為訴外人 羅思彬 開挖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之「地中樑溝」,直至次日全天該挖土機仍在現場繼續為羅思彬開挖「地中樑溝」。因為本件強制執行所應拆除之標的有系爭之竹子、水泥板圍牆及其地面基礎,而所謂地面基礎就是系爭水泥板圍牆由地面往上算起2台尺高之部分,用混凝土填灌構築而成之底部基礎,因為該地面基礎不但仍在地面上而不在地面下,而且相對人並沒有將該地面基礎拆除,而是將該地面基礎留給羅思彬充當建築地基之級配使用,所以本件強制執行,並不須要往地面下挖溝,因而挖土機所挖之深溝,是訴外人羅思彬私人為要在其打算新建之牆壁地基,構築鋼筋混凝土之「地中樑」所開挖的「地中樑溝」而與本件強制執行毫無關係。因此,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挖土機費用,得請求於債務人者,只有2小時之費用2,000元而已。但相對人卻將96年10月ll日強制執行當日,挖土機工作l整天(8小時)之費用8,000元(包括整個下午都為訴外人羅思彬開挖與本件強制執行完全無關之私人建築基礎的「地中樑溝」費用)全部要求聲請人負擔,顯然沒有理由。詎料,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在原抗告狀所檢附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用以證明本件強制執行是由上午10時開始進行,至中午12時前全部執行完畢之執行筆錄,以及用以證明相對人所僱立達重機行120型挖土機受雇工作l天之費用總共為8,000元之證據報價譯文、該挖土機在本件強制執行完畢仍停留在現場而於當日下午及次日為訴外人羅思彬所開挖之建築基礎的「地中樑溝」照片卻均漏未斟酌,逕將聲請人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因而原裁定不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且強制裁由聲請人在沒有義務之情況下,為羅思彬負擔96年10月ll日整個下午之挖土機費用,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另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就工人費用而言:因進行強制執行之時間最多只有2小時已如上述,所以相對人調用羅思彬長年雇用之2名工人,在執行現場充當粗工,故相對人只能向聲請人請求每名粗工各2小時之工資,但相對人竟請求每名粗工各工作l天(8小時)之工資,顯然浮報。聲請人在原抗告狀檢附證據,證明依目前行情,粗工每日工作8小時之工資為1,000元,依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所僱2名粗工,每人工作2小時之工資各為250元,2人共為500元。但相對人竟然不但向聲請人請求2名粗工各工作l天、2人總共2天之工資,而且所請求粗工每天之工資竟然高達2,500元,總共5,000元,顯然太離譜。就算照相對人所報,工人l天之工資為2,500元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工人費用,每名工人也只有625元,2人共為1,250元而已;但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執行筆錄,及用以證明目前粗工每天之工資為l,000元與用以證明相對人向債務人請求2名工人總共工作2天之工資5,000元的證據發票,均漏未斟酌,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不但造成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且強制裁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浮報之費用,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此,請本院對原裁定進行再審,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工人費核減為1,250元。此外,聲請人在原抗告狀表示,當時在執行現場協助之2名粗工係羅思彬長年僱用之工人,但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工人費發票所載,工人費是由向羅思彬承攬開挖私人建築基礎「地中樑溝」工程之銘義工程行領取並出其發票,而不是由實際工作之工人領取並出具收據,顯亦事有蹊蹺,此種現象,只有在該2名實際工作之工人因其長年雇主羅思彬決定於強制執行後,立即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而未向相對人收取工資,但相對人卻利用強制執行之機會,仍向聲請人請求工人費用之情況下才可能發生,否則,倘若該2名實際工作之工人有向相對人收取工資,則會自己領取並出具收據,不可能會由銘義工程行領取並出具發票。但原裁定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用以證明工人費發票所蓋章戳與實際工作之工人不符的發票,漏未斟酌。因此,請本院對於原裁定進行再審,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工資,核減為1,250元。
(四)就廢棄物之清運費而言,本件強制執行所應拆除之標的物有系爭之竹子、水泥板圍牆及其地面基礎已如上述,其中生長在系爭土地而應砍除之竹子寥寥無幾,總共不超過10株,此乃執行法官及執行書記官所親見明知。系爭竹子砍除後,已於當天下午就被現場社區眾多住戶分別拿去使用而無需清運;另外應拆除之水泥板圍牆及其地面基礎,債權人則只拆除4片水泥板疊成之圍牆而已,至於地面基礎相對人並未拆除,把地面基礎留給羅思彬充當建築地基之級配使用,亦無需清運。因為在系爭土地應拆除之水泥板圍牆總共只有18格,每格有4片水泥板,所以拆除後留下之廢棄物共有72片破碎水泥板及l8支4台尺長之殘斷水泥柱(一般水泥柱從地面算起之高度有6台尺,由6片各l台尺寬之水泥板疊成6台尺高之圍牆;因系爭水泥柱從地面算起2台尺之部分用混凝土填灌構楚成地面基礎,柱之上端4台尺才用4片各l台尺寬之水泥板疊成4尺高之圍牆,而地面基礎相對人並沒有拆除,所以相對人所拆之水泥柱每支只有4台尺長,而所拆之圍牆,每格只有4片水泥板),相對人清運這些廢棄物,充其量最多只需2台車就可全部清運完畢。依照相對人所提出廢物清運費發票之記載,每台車之運費為l,800元,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廢物清運費只有3,600元而已。但相對人竟然將羅思彬開挖私人建築基礎的「地中樑溝」所挖起之廢土清運費亦利用本件強制執行之機會,向聲請人請求代為支付,以致向聲請人請求10台車、每台車l,800元、總共18,000元之廢物清運費,顯然不合理;豈有清運72片破碎水泥板及l8支殘斷水泥柱必須用到10台車才能運完之理?相對人利用本件強制執行之機會浮報廢物清運費之作法是:96年10月ll日上午執行完畢,相對人並沒有將執行所留下之廢棄物立即清運,而是將該廢棄物留在現場,集中在狹長空地之北邊,然後用羅思彬於96年10月11日整個下午及96年10月12日全天開挖私人建築基礎的地中樑溝所挖起之廢土覆蓋著,使執行後留下之廢棄物與羅思彬挖起之廢土互相混合在一起,堆積於狹長空地之北邊,形成高出地面之長形凸畦,等到羅思彬私人之建築基礎的地中樑溝開挖完畢才一起清運,以致需用10台車才能清運完畢。但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在原抗告狀所檢附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用以證明債權人只拆除每格由4片水泥板疊成之圍牆和相對人並未拆除地面基礎的證據,以及用以證明相對人於執行完畢,並沒有將執行所留下之廢棄物立即清運,而是將該廢棄物留在現場,集中在狹長空地之北邊,然後用羅思彬開挖私人建築基礎的「地中樑溝」所挖起之廢土覆蓋著,形成高出地面之長形凸畦的證據,卻均漏未斟酌,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原裁定不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且強制裁由聲請人為羅思彬負擔廢土清運費用,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另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此,請本院對於原裁定進行再審,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廢物清運費核減為3,600元。
(五)就警察出差費而言,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繕本或影本,由執行法院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請求交付,執行法院才補行送達,但執行法院送達之釋明費用額證書並無執行當天2名警察出差費之收據。此一事實,從相對人所提出請求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狀證物欄沒有記載隨狀提出警察出差費收據就可證明,因而聲請人在原抗告狀表示,相對人並未提出繳納警察出差費之收據,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預繳此一費用,相對人不能憑空無據就向聲請人請求費用。但原裁定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採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沒有提出警察出差費收據之事實,就逕將聲請人所提之抗告駁回,造成原裁定不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且強制裁由聲請人負擔警察出差費2,000元,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另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此,請本院對於原裁定進行再審,將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警察出差費2,000元予以刪除。雖然原裁定指稱在執行法院於96年4月20日勘驗現場之筆錄及96年10月ll日強制執行之筆錄均有警察到場之記載可稽,但筆錄記載警察到場並不能證明到場之該2名警察有收取出差旅費。換言之,筆錄記載警察到場,並不能作為相對人支付警察出差費之收據;在相對人沒有提出警察出差費收據之情況下,原裁定竟然指稱警察出差旅費2,000元,有2張收據,每張l,000元。相對人是否於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才補送警察出差費收據給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倘若相對人是於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才補送,原裁定為何既未將相對人補送之2名警察出差費收據影本送達聲請人?亦未將其附在原裁定出示聲請人?叉未於調查後在原裁定中說明交代?致使聲請人完全不知道相對人有補行提出警察出差費之事實。就此方面而言,原裁定另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l項所揭:「調查證據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警察本就負有維護百姓安全之職責,當其接獲人民報案或政府機關要求而到達現場處理事故,無論公、私事件均不可能向當事人收取出差費。因此,警察機關接獲執行法院通知而於勘驗現場及強制執行當天各派遣2名警員到達現場,防範兩造發生衝突,乃其職責範圍內之任務,應該不可能向相對人收取出差費,相對人私下縱有支付2,000元給到達現場警員充當出差費,乃屬相對人個人之行為,並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聲請人為其負擔此一費用。民事案件被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也是中華民國國民,其財產權仍然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不能因為遭受強制執行就被當成次等國民,警察為了國民私人報案或政府機關要求到達任何現場,無論處理公、私案件,當事人都不必支付警察之出差費,為何只有民事案件被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必須支付到場警察之出差費?可見本件相對人縱有提出警察出差費收據,供原裁定據以維持執行法院所確定之警察出差費2000准許相對人向聲請人求償此一費用,原裁定不但違背憲法第7條所揭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及違背憲法第15條所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造成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且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警察本就負有維護百姓安全之職責,當其接獲任何人報案或政府機關要求而到達現場處理事故,無論公、私事件均不可能向當事人收取出差費之無庸舉證部分,亦漏未斟酌,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又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請本院對於原裁定進行再審,將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警察出差費2,000元予以刪除。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l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乏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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