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五行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前述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更置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於不顧,其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0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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