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達新臺幣(下同)50,993元,高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統計即每人每月14,152元,卻未給予陳述之機會,遽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乃有未為調查之率斷,而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72,961元,償還一致性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即23,758元後,仍有49,203元,縱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之95年度每月薪資60,067元以計,仍剩餘36,309元;再由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生活支出14,152元,並加上其扶養子女之費用15,000
元,合計為29,152元等情以觀,聲請人依約還款,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並非有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更生聲請。經核原裁定依憑卷存之證據,已敘明認定聲請不備聲請更生之理由,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部分,僅謂家計之必要支出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醫療、交通、全民健保、勞保等必要支出,每月數額35,000元」云云(原審卷第9頁參照),就如何高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家庭其他共同成員有無共同負擔之情形,均無一言述及,是原裁定以卷存證據及相關統計資料,以形式審查之方式,逕為認定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為29,152元,非屬無據。雖抗告狀內載以:「…查抗告人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國小,學雜費以及營養午餐費即達23,241元每學期(尚不含高中營養午餐費),諸如該項費用等支出,抗告人計算予家計項目;…」已說明抗告人關於家計內容之教育支出項目,然由狀內其餘內容以觀,抗告人對於有無其他成員共同分擔家計乙節,仍無任何說明,故本院仍難窺見該等支出是否確屬「必要」,並進一步判斷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有在履行協商方案上,已構成「入不敷出」之可能。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