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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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厝5鄰19號住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7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夜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110004)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房地產、月薪約4、5萬、目前剛考上保險經紀人執照改作保險、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4歲、現在除有在喝美沙酮外也有在做心理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意雖認被告到案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7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供稱其向一名綽號叫「 阿成 」之人購買毒品,及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而並未提供該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本難據以特定其前手為何人,況查,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徵警方有因而破獲何人販毒之情事,被告亦自陳從未到案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故難認本件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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