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0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間,以電腦連結網路,以「身分證產生器」軟體產生之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上網後,取得帳號miaku123進入「天堂」網路遊戲,在網路上詐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幣1億8千萬元及三重矢」云云,致乙○○誤以為真,而允予承購「三重矢」、及「天幣」,遂陷於錯誤,應要求而於97年4月3日下午10時18分許,委由友人 林建豪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6千元至臺北小南門郵局臺北58支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嗣乙○○迄未收得所購物品,甲○○又拒不接聽電話,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巷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以虛擬身份帳號miaku123,登載販賣「天幣及三重矢」訊息,而與被害人乙○○交易,取得被害人乙○○先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之6千元後,遲未交付交易標的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林建豪之證言;㈡證人林建豪為告訴人乙○○匯款予被告等事實,亦有證人林
建豪之臺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查卷第25頁);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