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妤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妤涓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應更正為「謝妤涓」、「TH6-866號」應更正為「TH6-889號」,第三行「35分許」應更正為「25分許」,第四、五行「11時許」應更正為「14時10分許」外,第五行「三民路131號」應更正為「三民路3段131號」外,及應補充「嗣謝妤涓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