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4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168線水上交流道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36頁),且被告於98年2月4日1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