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上開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2年5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所記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96年8月28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猶未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足見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木工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偉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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