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陳秀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小可愛麻將台」壹台、「加州快艇賽馬」壹台及賭資新台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街○○○號鐵皮屋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台、「小可愛麻將台」1台、「加州快艇賽馬」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同時基於營利意圖,自上揭時間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上揭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玩法為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內,每10元開10分,賭客可任選押注,如押中,可贏得1倍至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其所下之分數則歸機臺贏得,當賭客決定不玩後,可直接換取現金。嗣於96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警察對該鐵皮屋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台、「小可愛麻將台」1台、「加州快艇賽馬」1台及賭資9,54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童淑芬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