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號5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將其所駕駛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紅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 張志誠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8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略以:據大安分局書函表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伊所有之5671-AB號自小客已將「殘障識別證」依法換發「殘障車牌」,警察人員應可直接辨識,伊本次停放處所係門口(周遭50公尺皆為私人停車位),所有搬家、卸貨、殘障康福巴士、及老人乘車上下等皆須於此處臨時停車,別無他處可以進出,97年4月20日下午5時多許,因伊本人必須攙扶殘障父親進入門口至保母家,而短暫臨時停車,隨即將車開往他處停放,伊97年7月31日經詢問該地址管委會表示,門口雖劃有紅線,但搬家、卸貨等均須在該處紅線進行,別無他處可進出,應考量情、理、法及實際狀況為適當之裁決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具狀未否認其確有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復有卷附舉發照片1張可佐,雖異議人辯稱已將「殘障識別證」依法換發「殘障車牌」,警察人員應可直接辨識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停車相關處罰規定,係以所有汽車駕駛人為其規範對象,並不以駕駛掛有殘障車牌汽車之駕駛人為例外,是即便異議人所駕車輛掛有殘障車牌且可為警員輕易識別者,亦不得於劃有紅線路段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又異議人辯稱所欲前往之處所僅有1門口可供出入,依實際情況所有搬家、卸貨等均須於該處進行云云,惟縱或系爭處所僅有
1出入口可供通行,於門口前路段劃有紅線之情況下,仍不得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放於該處,蓋並非僅有將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劃有紅線之路段,始能進出該處所,是異議人所稱該處所僅1門口別無他處可以進出之情,與本件違規處罰情事亦無關聯,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