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陳坤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