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789號
原 告 陳月翠
訴訟代理人 謝志文
被 告 裴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四月
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0二年五
月十六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02年5月16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
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謝志雄 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
供擔保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非被告填寫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98
號裁定在卷為憑。而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月翠」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是謝志雄親自來找我借20萬元
,系爭本票是謝志雄親自交付給我,交付時系爭本票上已有
原告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是否確係原告親簽,已非無疑,依被告所述不足以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又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於93年3月22日
開戶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存戶親自簽名欄位
之原告簽名,二者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
洵屬可取。
㈢至謝志雄為原告之子,固為原告陳述屬實,並有謝志雄全戶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謝志雄於93年2月20日即已創立新戶
,觀諸其全戶戶籍資料上全戶記事欄位即明,參以原告陳稱
謝志雄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同住,謝志雄是冒用原告名義等語
(本院卷第15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本人親自簽發、或授權其子謝志雄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