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時德
林俊義
林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提出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及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
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及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及其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