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蔡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債權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利率千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0年10月為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3,939元(含年金320元、本金
100,830元、預借現金114,000元、已到期利息13,440元及
違約金5,349元),嗣原債權人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
當時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對使用信用卡之總金額,有一定之
限額,伊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合計之限額為150,000元,原
告所述之214,830元係屬有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繳消報表等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餘額
代償資料」欄所示,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以代償他行(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款,預計代償金額為150,
000元,參照系爭信用卡繳消報表消費明細所示,第1筆係於
89年1月27日代償信用卡帳款餘額150,000元,其後陸續並有
多筆金額消費,當期(89年2月)應繳總金額累計已達153,6
84元,已逾150,000元,下期(89年3月)繼續使用系爭信
用卡消費後,累計應繳總額更達221,298元,則被告辯稱伊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合計之限額為150,000元云云,應係其實
為申辦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數額之誤,此外,依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並無約定系爭信用卡使用限額為150,00
0元,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消
費繳息總查詢、繳消報表所示明細內容,被告尚積欠累計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