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25元,及其中164,313元自民
國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3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64313元計算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條
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以164313元計算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1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
3月31日發卡至102年8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5,225元
(內含消費本金164,313元、利息160,912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
連續3期為上限。原告曾於99年10月27日就該筆債權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當時請求之金
額僅包括包含本金及截止聲請日之利息,漏未請求自99年
10月以後之利息債權,故今就漏未請求之利息債權再為請
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慶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年3月
2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三字第2838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681號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並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6383元;另並應給付原告以164313元計算自102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