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基男 即上允企業社
被   告  黃河 (CARLINROBERTALLEN)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承攬訴外人 陳春長
承包被告所有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三層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鐵工鐵材部分。嗣發覺有
未列入原設計圖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因該部
分均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淑美要求而追加,包含室內鐵
梯、大門中柱等,原告曾告知此部分非原工程施工範圍,被
告亦口頭同意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詎原告施作完畢後,
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70元,被告
竟置之不理。被告事前已承諾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嗣後卻
否認,辯稱應由陳春長負擔,前後說詞不一致,況追加工程
並非原本系爭工程範圍內,未施作前即已明確告知,並經被
告同意。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上包即陳春長於100年11月5月訂立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陳春長承攬系爭工程。又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乙方(即陳春長)不得將本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
但將部份工程委由小包承作並呈報甲方(即被告)時,不在
此限。」,故依約陳春長得將部分工程另行發包。再依工程
合約書附件之協力廠商及主要建材供應商名冊可知,原告係
陳春長之小包商,兩造並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
(二)另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
包方式,由陳春長為全部包工包料之工程,若由其他小包施
作者,亦應由陳春長負擔全部之責任。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
予陳春長,原告應另向陳春長請求。
(三)被告為確保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項,且為預防工程承攬人
恣意或利用原告無工程經驗之優勢衍生合約爭議,而與陳春
長簽訂工程合約書,除確依該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規定履
行者外,相關工程施作費用皆應包含於總價中。且陳春長於
101年10月23日向被告稱屋外鐵梯已完工,大門則於101年8
月15日完工,另室內鐵梯則早於101年11月4日前完工,原告
竟於101年11月20日再向被告要求相關款項,係向被告重複
請款。且形同「強迫中獎」,此亦為民間工程時有所聞,工
程承攬人常不事前遵守約定,事後要求定作人付款之手法,
陷定作人於窘境,自有違公平交易之精神。
(四)如前所述,原告之工程自始即為工程合約書明定之施工範圍
,惟陳春長推卸其應遵守工程合約之責任,或與原告聯合利
用被告無工程經驗之優勢,向被告重複請款並故意違反工程
合約,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
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2,370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上允企業社估價單乙紙為證,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之該估價單內容,並無被告簽名,實難以僅就該估價單內
容,遽認兩造間有締結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委無足採。又查,陳春長始為系爭
工程承包商,原告係陳春長分包商,負責原工程鐵工鐵材部
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項目之權
,陳春長不得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該條約定,
若有系爭追加工程,亦應為工程合約書約定所及,則系爭工
程之當事人仍應為陳春長與被告,而非原告,倘原本工程有
所增減,承攬人仍應為原告之上包即陳春長而非原告。故被
告辯稱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另與原告締結契約等情,即屬可
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締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事
實,則其請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訂立契約,
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7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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