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三立電梯興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湘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晉榮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被 告 龍田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春壽
張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起訴、變更聲明
暨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
及自102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於101年7月1日訂有龍田金融管理
委員會電梯機能保養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言明自
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4部
客用電梯機能保養維護及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而被告需於
每月5日以前將前一個月之服務費用40,000元給付予原告。
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僅一個月餘,即以欲更換廠商保養
電梯為由,要脅原告減少系爭合約所定之服務費用。兩造遂
展開協商,惟因被告要求之減少金額幅度過大,終未為原告
所接受。被告此後即對原告之保養電梯及系爭合約之履行多
所阻撓,甚至禁止原告進入被告社區,更拒絕給付自101年
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之服務費用為48
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480,000元),且已屆清
償期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有效成立
,且從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為合法終止。再以系
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原告義務觀之,可知系爭合約係帶有
「勞務給付」性質之委任契約,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原告
本得主張已到期之服務費用,不因被告蓄意阻撓原告進入被
告社區電梯保養而有別。為此,爰依系合約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間所簽署之電梯保養合
約書並未成立云云,惟查,電梯保養合約書確係由被告用印
後交付予原告,電梯保養合約書既經雙方同意簽署,該合約
書效力自無庸置疑。況且被告亦自承於101年7月16日起委由
原告負責保養與維護被告所有之四部電梯,顯見被告確實於
101年7月16日起即委由原告負責保養與維護電梯,被告辯稱
兩造間所簽署之電梯保養合約書並未成立云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另稱因電梯故障緊急叫修,原告公司服務人員均超過
4小時才到達,且於101年9月8日4號電梯不明原因停機,緊
急叫修,原告公司拒絕修理,引起住戶嚴重抗議,被告遂於
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合約云
云,惟查,原告接手電梯保養及維護後即戮力於保養工作上
,並非有被告所述之情事產生,反係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
後僅1個月餘,被告即多次以欲更換廠商為由,要脅原告減
少系爭合約所訂之服務費用,然因被告減少之金額幅度過大
,不符成本考量,終未為原告所接受,爾後被告即對原告保
養電梯及系爭合約之履行多所阻撓,甚至禁止原告進入被告
社區,以致原告無法持續保養電梯之工作,顯見系爭責任並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若主張原告未盡保養之責,自應負舉
證責任。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之住戶即「私立真愛長期照顧中心」,於101年7月11日
來函稱其將於101年7月17日接受桃園縣政府進行老人福利機
構評鑑調查,須有電梯使用許可證方能通過評鑑,然被告原
本之電梯保養商醞釀欲漲價正與被告協調之際,適原告得知
消息並向被告爭取電梯保養,並保證其於101年7月17日前可
以拿到電梯使用許可證,但須在系爭合約蓋章欄蓋章,即可
利用一份合約申請到該許可證,因當時聯絡不上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主委莊玉珠,事關緊急不疑有他,則由環保委員即
訴外人張憲璋代簽字無蓋主委印章,惟事後原告未依先前保
證期間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根據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
本契約如需更改或修正時,需經雙方同意始可修正或更正,
並經雙方於修改或更正處用印即本約代表人之印章,始能生
效。」但就系爭合約內容而言,本件原告僅提出一份由環保
委員代主委簽字委有原告申請電梯許可證專用的文件,而被
告手中的另一份合約書,有關於被告代表人「蓋章欄」需代
表人用印,始能生效,然今被告手中持有一份合約書,有關
被告大小圖章簽章欄均為空白,更正、修改處也無代表人用
印,原告持有系爭合約甲方代表人蓋章欄亦無代表人蓋章用
印,更正、修改處也無甲方代表人用印,由上可知,兩造未
溝通好,也未合意簽定系爭合約,僅請其幫忙先代申請電梯
使用許可證,以解決燃眉之急後再洽談「電梯保養」事宜。
(二)又根據原告起草尚未送達被告認可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
3款:「甲方即本件被告所有之相關設備或設施,因其本身
固有之瑕疵所致者,即就甲方本身固有之瑕疵認定,為免日
後爭議,請乙方即本件原告提出具體之書面報告通知甲方,
經由雙方證明後視同契約效力,如乙方未提出時,視同甲方
本身無固有瑕疵。」,而系爭合約標的即四部電梯,對於被
告本身固有瑕疵之認定,原告未提出具體之書面報告給被告
,視同被告本身四部電梯無固有瑕疵。縱若系爭合約成立,
被告所有之四部電梯無固有瑕疵狀況下,委由原告保養使其
正常運作,而3號電梯在原告保養期間未曾動過,即是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項之費用,被告可視要求原告改善之事項「完
成後」,並以原告收據或發票送達被告請款為憑,被告要求
原告電梯保養改善使3號電梯能正常運作,而3號電梯從未改
善完成即不能使用,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改善未完成時原
告如何請款?縱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成立生效,但原告於10
1年7月25日、26日、28日及8月1日,因電梯故障緊急叫修,
原告服務人員均超過4小時才到達,引起被告住戶不滿。又
4號電梯於101年9月8日因不明原因停機,緊急叫修,維修人
員鑑定為讀卡機故障,管理處要求解除讀卡機設定,讓電梯
先行通行,竟遭原告所拒,亦引起被告住戶之嚴重抗議。
(三)另被告於101年8月份及9月份召開兩次臨時會取消與原告所
定之系爭合約,並通知原告派員協商,但原告不理會,仍繼
續派員到被告社區要求保養,被告遂於9月份臨時會議為被
告全體住戶安全著想,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因
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失者,甲方除終止本合約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決議,解除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
合約,並於101年9月21日限掛終止合約及10月1日發出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縱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既未成立,或合約效力待斟酌或其服務品質不佳,原告
應無顏求償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社區內之電梯進行保養維護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21日田字第00000000號函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
定系爭合約,依約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是否成立生效?若是,則被告尚應給付多少數額之服務
費用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亦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有簽定電梯機能保養
委任合約書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合約書乙份為證。被告雖辯
稱系爭合約並未蓋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及其簽名,且該
合約分頁、尾頁及合約日期更改、金額更改均未蓋有被告之
印文,又當初簽定的合約僅是草約,正式成立生效需經被告
之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核通過,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主任委員親自簽名及蓋章方始發生效力,故該合約並未成立
生效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2
月11日有發函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於101年9月21日田字00
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11日田字第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
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可知被
告於101年7月16日起委由原告負責保養與維護被告所有之肆
部電梯,但因原告維護該電梯服務品質不佳,且電梯攸關被
告社區全體住戶出入之安全,遂於101年9月12日與同年9月
18日二度要求原告單梯維護保養價格應降為7,000元,而原
告僅答應更換操作界面系統外,至於單梯維護價格僅願意調
降至8,500元,事後被告重新召開會議考量後,旋即決定與
原告終止電梯維護保養合約,並對於原告所檢附自101年7月
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之維護費請款單共計80,000元(計
算式:101年7月份保養維護費用40,000元+101年8月份保養
維護費用40,000元=80,000元),同意准予支付等情。基此
,依據兩造上開舉動行為所示,應認自101年7月16日起即有
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至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核屬無
據,要無足採。
(二)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數額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
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及
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參。
2.查本件兩造間於101年7月16日業經成立電梯保養委任契約,
且每月維護費用為40,000元,有如前述。復佐以被告辯稱業
將上開101年9月21日田字00000000號函於101年9月21日以掛
號方式寄送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1年9月24日收受,亦有被
告所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詢單各乙份存卷可參,然依該函主旨內容記載:「自即日
起龍田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三立電梯興業有限公司終止電
梯保養維護合約」等文字,顯見原告確有於101年9月24日收
受被告終止上開電梯保養委任契約終止函之送達,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3日
止之電梯保養服務費用為90,667元(計算式:40,000元×2
+40,000元/30天×8天=9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667元一節,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67
元,及自102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曾保證於101年
7月17日前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詎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
使反訴原告之住戶即「私立真愛長期照顧中心」因此評鑑不
合格,造成反訴原告要負擔「私立真愛長期照顧中心真愛」
權益受損全部損失與賠償,然依據反訴被告起草「電梯保養
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因可歸責乙方(反訴被告)之
事由,致甲方(反訴原告)受有損失者,甲方除終止本合約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保養期間反訴被告未將3號電梯
修好,電梯故障時,反訴被告服務人員都姍姍來遲超過4小
時,引起反訴原告之住戶嚴重抗議。顯見反訴被告未依系爭
合約在保證期間取得電梯許可證,且101年7、8月電梯故障
頻傳,電梯門突然關閉或往下墜落或往上升或暴衝,反訴被
告未於契約所定一小時內到達,均拖到4小時後才排除故障
,甚至於未修理好,使電梯走走停停,有人關在電梯裡好恐
怖。反訴原告有住商戶156戶(約500人),由於反訴被告每
次均拖延3小時以上方才到達修理,或電梯檢修不夠周全,
未修好致使電梯滑移,倖未釀成災難(摔傷、骨折、夾斷頭
、夾死),除三樓「私立真愛長期照顧中心」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因延遲送醫較平常死亡率多出二、三個人死亡外,反訴
原告住商戶均因洽公不便,抱怨連連,或因延遲未趕上飛機
、火車或需坐計程車趕上班,或其他…等,全體住戶156戶
(約500人)因電梯維修拖延3小時以上均感身心受損煎熬嚴
重,時間損失實難以用金錢衡量,經反訴原告於101年9月21
日去函鄭重聲明自即日起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據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
3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以反訴原告稱反訴被
告未依承攬勞務契約,在保證期間取得電梯許可證,101年
間7、8月電梯故障頻傳,反訴被告未於契約所定1小時內到
達,均拖到4小時才排除故障,甚至未修理好,使電梯走走
停停,有人關在電梯裡,好恐怖,反訴原告有住商住戶156
戶,均感身心受損,爰請求新台幣3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
查,反訴被告接手電梯保養及維護後,即戮力於保養工作上
,並未有反訴原告所述之情事產生,反係因反訴原告於簽訂
系爭合約後僅1個月餘,即多次以欲更換廠商為由,要脅反
訴被告減少系爭合約所訂之服務費用,然因反訴原告減少之
金額幅度過大,不符成本考量,終未為反訴被告所接受,爾
後反訴原告即對反訴被告保養電梯及系爭合約之履行多所阻
撓,甚至禁止反訴被告進入被告社區,以致反訴被告無法持
續保養電梯之工作,顯見系爭責任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自不用負賠償責任。若反訴原告仍主張反訴被告未
盡保養之責,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
1年9月24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乙節,無非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合
約電梯保養期間存有重大服務缺失,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
1項第3款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
出101年7月25日及同年7月26日等值勤表各乙份為憑,惟就
該值勤表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電梯
確有未進行及時維修之情事,自有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之「
可歸責乙方即反訴被告事由」之要件,至於反訴原告是否因
此而受有上開損害,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徒以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逕認
反訴原告確受有該損失,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自難信為真
實。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