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倍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4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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