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6號
原   告  胡明珠
被   告  洪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詎
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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