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59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李明正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
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
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4
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0,848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89,76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71,080元),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
山、臺中二分行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
荷蘭銀行,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業務,荷蘭銀行復於
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之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財政部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