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表示要回娘家探視而離家後,即失去音訊,行蹤不明,原告屢次前往被告娘家找尋被告及向被告娘家家人打探被告之下落,均無所獲,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表示要回娘家探視而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經原告多方協尋,均無所獲,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哥哥江任弘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離家出走,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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