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訴人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79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止日,在該期間內,游 景玩 (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4年在案)係該鄉公所秘書, 卓達銘 (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無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為民政課長, 劉培 基(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3年在案)為民政課技士, 周筱瓊 (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為建設課約僱人員,均負責鄉公所預算執行暨相關工程案件招標、發包、驗收、監工等事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黃慶鍾 (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係首德工程行負責人。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79年間○○○鄉○○村○○○路○○巷○○弄○○號設有鄉立游泳池,並於81年間對外營業。因該游泳池龜裂、漏水、FRP剝落問題,於81、82年間,由該鄉公所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200餘萬、100餘萬元改善,惟仍無法解決問題。而於83年間,又編列「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工程款為36萬元,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工程款為59萬9575元,由 戴興泉 經營之 美隆 游泳池水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美隆公司),於83年3月25日進場施工,並於83年5月2日完工,於83年5月11日辦理驗收並簽訂「工程保固切結書」,明訂美隆公司就上開2工程之保固期限至84年5月10日止。 鄧永忠 與 鄧永心 兄弟於83年間,承租上開游泳池經營,鄧永忠承租後向龜山鄉公所反映該游泳池漏水嚴重,要求鄉公所應予整修,詎甲○○、 游景 玩、卓達銘、 劉培基 明知該游泳池屢屢修繕,而美隆公司就上開2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至84年5月10日始屆至,竟不要求美隆公司依約為工程保固,反基於圖利 黃慶鐘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培基另行繪製「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下稱甲工程)之設計圖,並製作工程預算書,底價137萬元,卓達銘並指示甫接任之該課課員 吳佳霖 簽呈動支經費發包,因當時民政課年度編列預算不足,故吳佳霖遂簽請於其他課室相關經費下支援,粗估經費146萬元,經甲○○核可後,由該所建設課辦理甲工程招標、發包。而 游景玩 旋即將該案預算書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周筱瓊承辦,並指示甲工程由首德工程行承包,周筱瓊便依指示通知黃慶鐘投標,並要求黃慶鐘另行覓妥2家廠商標單投標,以符合公開比價之程序。而黃慶鐘事先已向經營「大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綱公司)之不知情友人 葉永田 取得蓋有大綱公司印章之空白標單,並已向經營「中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樺公司)之不知情友人 陳華森 取得蓋有中樺公司印章之空白標單,即在大綱公司與中樺公司之空白標單上填寫內容,作為陪標廠商,送交周筱瓊。周筱瓊明知首德工程行、大綱公司、中樺公司之標單均為黃慶鐘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仍於84年2月14日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比價會議主持人即建設課長 劉仁撓 ,於不知情之監標單位人員 龔雅容 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且等於底價之首德工程行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周筱瓊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龜山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2、3,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首德工程行投標新臺幣137萬元整為最低等於核定底價宣布得標」,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他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圖利首德工程行137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及不知情之大綱、中樺公司。黃慶鐘於84年3月10日,就承包之上開游泳池工程開始施工,於施工將完畢之際,認其承包該工程虧損,遂假藉該游泳池「四週不銹鋼牆與池底土木結構部分結合處,於原土木施工時,沒做防滲漏加強處理,故有地下水滲漏現象。同時池底部分也因土木結構數處龜裂,亦有微漏現象」,要求追加預算,改善缺失,黃慶鐘並委由文筆較佳之 江旭信 書寫,江旭信即於84年4月20日書寫該申請書,在翌日(21日)遞送至龜山鄉公所收文,甲○○即指示劉培基另行設計並編製預算書,劉培基接獲該申請書後,明知申請之事由原即包含在黃慶鐘承包工程內,竟於該申請書上親筆書寫需重新補漏,所需經費約26萬元,並設計「鄉立游泳池防水等工程」(下稱乙工程)圖,並編製預算書,將申請書逐層呈送卓達銘、游景玩、甲○○。而甲○○、游景玩、卓達銘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其招標案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1成以上,或未達1成而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且明知黃慶鐘上開申請追加預算項目與其承包工程施作部分重覆,竟不送縣政府核定,而仍同意編列款項,並經甲○○於84年4月24日核示,黃慶鐘便於84年4月25日,提供親自填寫之首德工程行「龜山游泳池」金額26萬7750元之估價單、蓋有大綱公司發票章「省立游泳池」金額30萬3450元之估價單、蓋有中樺公司發票章「龜山鄉公所游泳池」金額33萬225元估價單予劉培基,然因該年度游泳池預算用罄,吳佳霖遂以函稿簽陳發文首德工程行,表示將視實際工程狀況後再行研議處理,經甲○○批示後,於84年5月16日函文予首德工程行,該申請案因而擱置。然首德工程行承包之甲工程於84年4月24日即已完工,同年5月3日辦理驗收,工程保固期依約為2年。黃慶鐘上開申請案,游景玩復將所取得之該案乙工程預算書及中樺公司、英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慶鐘)、首德工程行名單,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周筱瓊承辦,並指示乙工程由首德工程行承包,於84年10月4日,周筱瓊遂親自書寫乙工程之工程項目在3張空白包商估價單上,並在估價單上工程估價總價虛偽填載金額,表示上開3家廠商參予比價,據以辦理不實之比價作業,並在首德工程行之包商估價單上簽擬「經招商比價結果計26萬元擬交最低首德工程行承辦」,而由首德工程行得標,然首德工程行事實上並未施作該工程。又劉培基為完備驗收程序,於85年1月23日,會同不知情建設課課員 黃錦榮 、主計室佐理員龔雅容到場會驗,3人並在龜山鄉游泳池防水等工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簽名,事後劉培基將甲工程之照片3張黏貼在該驗收記錄後,再由劉培基將此不實驗收記錄攜回交予民政課課員吳佳霖呈核,劉培基另編製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逐層呈核。嗣龜山鄉公所於85年1月30日以3393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簽請支付26萬元工程款予首德工程行,然會簽時,財政課長 曾榮樹 查覺乙工程與甲工程雷同,乃簽註「一、該工程應屬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護範圍。二、應依工程施工規範與合約執行」,因游景玩出國,專員 陳金水 無法決定,即親持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向甲○○請示,甲○○直接批示「屬額外追加給予支付」,遂核准付款。而龜山鄉公所於85年2月1日,以支字第3314號付款傳票,陳請核准撥款並逐級會簽,財政課長仍簽註「請主辦單位與主計單位確實依工程規範及合約并依權責辦理,避免浪費公帑,并暫緩支付為宜」,然因甲○○前已批示,陳金水乃依授權蓋印甲○○之甲章核准撥款,甲○○、游景玩、卓達銘、劉培基、周筱瓊以上揭方式圖利首德工程行黃慶鐘26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劉培基於調查站的供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於偵查中的供述未依法具結,亦無證據能力,非無理由,自無證據能力,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共同被告劉培基、周筱瓊就前開事實供承不諱,共同被告黃慶鐘亦坦承上開虛偽比價、遞送申請書及提供大綱公司、中樺公司之估價單屬實。而共同被告游景玩指示周筱瓊辦理虛偽不實比價由首德工程行承包乙情,亦據周筱瓊供述在卷,且共同被告卓達銘自承鄉立游泳池長久以來即有漏水問題,則鄉立游泳池甫於83年5月2日修繕完工,倘有漏水問題,被告甲○○及游景玩、卓達銘、劉培基於美隆公司之1年工程保固期內,不依約要求美隆公司進行維修,反另行招商甲工程,顯見其中有詭;又周筱瓊就甲工程為虛偽不實之比價,亦經證人葉永田、陳華森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周筱瓊所述,信而有徵,復有甲工程84年2月14日比價紀錄表及工程預算書影本可稽,益證被告甲○○與游景玩、卓達銘、劉培基、周筱瓊圖利首德工程行;又被告甲○○指示被告劉培基辦理乙工程一案,已據共同被告劉培基供明。而黃慶鐘於84年4月21日雖遞送上開申請書,然依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開工日期為84年3月10日,完工日期為84年4月24日,黃慶鐘遞送申請書時,甲工程已將近完工,黃慶鐘豈有先施作乙工程,再於近完工之際方遞申請書;且依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包含游泳池牆面、池底、溢水溝整修,工程目的無非在改善漏水,而申請書上內容,本就包含在甲工程內,何須另行聲請,防止水滲漏;且申請書已申明是追加預算,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其招標案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1成以上,或未達1成而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定,被告甲○○及游景玩、卓達銘久任其職,經辦工程不知凡幾,乙工程竟違反法令未報經縣府核定,反以其他工程名目辦理,欲逃避縣府審查甚明。而周筱瓊並據以辦理乙工程虛偽不實之比價作業,有乙工程之首德工程行、中樺公司、英德公司之包商估價單可稽;劉培基復將不實登載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呈核,顯見乙工程即係欲圖利首德工程行;且被告甲○○於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雖稱曾諮詢卓達銘意見,然卓達銘僅供稱:鄉長問過渠,渠說技士說這是漏水,是屬於額外的,沒問渠錢是否應該付等語;且被告甲○○倘有疑問,理應先徵詢曾榮樹,然證人曾榮樹證稱:簽註意見後,甲○○或任何人都沒問過其意見等語,足見被告甲○○心有定見,且被告甲○○事前已指示被告劉培基辦理乙工程,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乙工程於甲工程施工完畢後,根本未曾施作,已據共同被告黃慶鐘、劉培基、證人鄧永忠證述甚詳,是被告甲○○、游景玩、卓達銘、劉培基、周筱瓊就乙工程圖利首德工程行26萬元甚明。此外,復有證人 呂俊明 、吳佳霖、黃錦榮、 磨京生 、 簡惠珍 、游麗蓉、 馮文鵠 、劉仁撓、劉 文富 、江旭信證述,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4年6月14日支字第4674號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首德工程行甲工程標單影本、甲工程案之經費動支請示單、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工程合約書、85年2月1日支字第3314號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乙工程案之85年1月30日第3393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鄉長期間,鄉公所有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並均經其核章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擔任鄉長期間,都是依據法令程序在審核每件工程,鄉公所業務都是分工負責,本案工程因為主計都有蓋章,伊認為都審核好了才蓋章,伊只是作最後的書面審核,並未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1、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游景玩、周筱瓊等人共同於工程項目為「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即起訴書所指甲工程)為不實之招標比價,並由周筱瓊於職務上所掌「龜山鄉公所(第貳次)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部分: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因鄉內於79年間設立○○○鄉○○村○○○路○○巷○○弄○○號鄉立游泳池有龜裂、漏水、FRP(即纖維強化塑膠)剝落情形,而於83年間編列「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預算,由戴興泉經營之美隆游泳池水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美隆公司)承作,於83年5月2日完工,鄉公所並於83年5月11日辦理驗收完畢,並立有工程保切結書,保固期限均自83年5月11日起至84年5月10日止等情,業據證人戴興泉、吳佳霖、周筱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19號卷第17至24頁、偵字第1119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10、111頁),並有開工報告、鄉公所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紀錄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601號卷第5至14頁)。嗣由鄧永忠承租上開游泳池對外經營(承租期間自83年6月至90年12月),83年7、8月間因泳池嚴重漏水且FRP嚴重剝落,鄧永忠乃要求鄉公所修繕,鄉公所負責管理該泳池之民政課課員吳佳霖遂於同年12月間會同民政課技士劉培基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2人均認該泳池四周FRP使用期間已近5年,脫落嚴重,確有修繕必要,乃由劉培基製作改善該泳池之設計圖及預算書,交由吳佳霖於同年12月31日檢附設計圖及預算書簽請建議進行「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以修繕該游泳池,粗估經費為146萬元,由民政課課長卓達銘核轉鄉長即被告甲○○批示核章後,層交建設課課員周筱瓊負責辦理公開招標比價作業,嗣於84年2月14日進行開標,由建設課課長劉仁撓主持、主計人員龔雅容進行監督,建設課課員周筱瓊紀錄,形式上由首德工程行、大綱公司、中樺公司3家廠商參與競標,比價結果由首德工程行黃慶鐘之137萬元最低標得標,再由周筱瓊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龜山鄉公所(第貳次)比價紀錄表」上記載投標廠商順位、標金及得標廠商等資料後交劉仁撓、龔雅容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及發包作業,而該工程於84年3月10日開工,同年4月28日完工,同年5月3日完成驗收等各節,亦據證人鄧永忠、吳佳霖、周筱瓊、游景玩、劉仁撓、龔雅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44、145頁、偵字第1119號卷第27頁、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39、140頁、卷㈡第63頁、偵字第13019號卷第67頁、偵字第12601號卷第87、88頁),並有吳佳霖簽註之鄉公所簽呈用紙(見他字第609號卷第78、79頁)、首德工程行參與投標提出之工程預算書(見他字第609號卷第47頁)、工程合約書(見他字第609號卷第50至55頁)及鄉公所(第貳次)比價紀錄表、龜山鄉公所工程承包廠商領款印鑑表(見他字卷第609號卷第47頁、第59至62頁)、「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驗收記錄(見他字第609號卷第49頁)、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他字第609號卷第80頁)、桃園縣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他字第609號卷第81頁)、鄉公所工程保固切書、工程計算紙、支出傳票、龜山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施工照片、契約保證書、標單(以上未編出處者均外放)附卷可稽,上情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前開各節屬實。
2、就公訴意旨所指負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發包作業之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周筱瓊依鄉公所祕書游景玩指示該工程交由首德工程行承包,未實際進行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一節:
(1)、龜山鄉鄉民代表會代表 劉文富 (未據起訴)於84年初獲
悉鄉公所將進行「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作業,並告知其友人江旭信,江旭信乃又透過他人向首德工程行負責人黃慶鐘表示可為其引介標得該工程承作,惟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5至10仲介費予江旭信,而江旭信事後亦確實自黃慶鐘處獲取10萬元仲介費等情,分據證人劉文富、黃慶鐘、江旭信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被告游景玩、卓達銘、周筱瓊、劉培基、黃慶鐘所涉貪污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74、179、180頁、181頁反面、同卷㈡第11、12、15、16、17頁、影印原審上開案卷㈡第23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
(2)、證人即負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發包作業
之建設課課員周筱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當時是依慣例游祕書景玩將該案預算書交給我承辦,並指示該案將交由首德工程行承包,我便依照游景玩指示辦理該案比價作業;當時共有中樺企業限公司、大鋼企業有限公司及首德工程行參與投標,該3家廠商均是祕書游景玩交辦的」(見他字第609號卷第250、251頁)、「該案游景玩直接交給我,並表示該案要給龜山鄉民代表劉文富來做,且劉文富代表會提供3家估價單,要我以3家估價單中,投標價最低的承包商承包」、「沒多久劉文富就到龜山鄉公所找我,我曾問劉文富該案是否係由他承作,劉文富回答是的,我便準備3份估價單、切結書、退還押金申請書、標單等完整投標資料給劉文富,過不久便開始進行投開標作業,最後由首德工程行得標」、「祕書叫我辦,我沒有找廠商,他給我3副印章,我沒有見到參加招標公司之人,游景玩交給我3個章之後,交待我估價單上蓋那3個廠商之印章」、「游景玩在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製作完畢後準備辦理招標作業時向我明白表示該工程是準備交給劉文富來承作,之後劉文富即直接與我聯絡並向我明確表示將會找3家特定廠商來投標並承作該工程,我便僅製作3份標單交給劉文富,投標結果即係由劉文富當初所指定之3家廠商其中1家得標」、「我與參與投標之廠商皆素未謀面,相關的廠商印章都是游景玩轉交給我的」(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7、18、61、107頁、同卷㈡第47至50頁)、「這3份空白估價單文件都是由我蓋上工程名稱,所以當我在開標時剪開信封取出標單,我就可以確定這3份得標的文件就是我交給劉文富的那3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附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核與證人黃慶鐘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略稱:「當時係由龜山鄉公所人員要我參加該案投標,故我親自以首德工程行名義填寫標單送到鄉公所交給承辦人,但該承辦人要我拿另外2家不同公司之標單以符合程序,故我又拿我朋友葉永田之大綱企業有限公司空白標單及陳華森之中樺企業有限公司空白標單,親自填寫後再交至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最後該案是由我首德工程行得標」、「因為當時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明白告訴我,該案要由我所經營之首德工程行承包,至於大綱企業有限公司及中樺企業有限公司僅是陪標廠商,記不得有辦理該案之比標作業」、「首德工程行提出該份預算書係欲投標龜山鄉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這份估價單之內容不是我所書寫,亦不知是何人書寫,但該預算書上所蓋印之首德工程行大小章確為首德工程行所有」(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70、178、179頁)等語,及證人即大綱公司負責人葉永田及中樺公司負責人陳華森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有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予首德工程行黃慶鐘使用,並未參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投標與比價」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第98、99、104、105、108、109頁)若合符節,而上開證人所述各情均有致渠等因此涉嫌犯罪之虞,苟若無其事,衡情渠等應無虛偽編造各該情節而陷己入罪之可能,再衡諸鄉公所泳池改善工程金額動輒達百萬元,若證人周筱瓊確實依法公開進行招標,以該工程尚非需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及臺灣土木業者甚眾之客觀條件下,理應有多數廠商參與競標,惟對照卷附周筱瓊於84年2月14日所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鄉公所(第貳次)比價紀錄表記載內容,確實僅有證人周筱瓊、黃慶鐘所證係由首德工程行及首德工程行所覓得之陪標廠商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已,自有悖於常理,由此足徵證人周筱瓊所證本件工程一開始即依游景玩指示要交由劉文富所指定3家廠商之其中1家廠商施作等語及證人黃慶鐘所證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係伊所找的陪標廠商等語非虛,據上所陳,原審認證人周筱瓊、黃慶鐘、葉永田、陳華森前開相符一致之供述內容屬實,應堪採信。
(3)、綜合前述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係因鄉民代
表會代表劉文富告知江旭信鄉公所欲進行該工程發包作業,江旭信嗣再引介首德工程行投標之開端,及證人周筱瓊、黃慶鐘、葉永田、陳華森前開所述各節,足見周筱瓊在辦理前揭「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係依鄉公所祕書游景玩之指示要交由劉文富所指定之廠商施作,而由周筱瓊直接將載有該工程名稱、工程項目之標單等3份相關投標資料交予劉文富,劉文富再將該等資料輾轉交予黃慶鐘,由黃慶鐘覓得不知情之陳華森所經營之中樺企業有限公司及葉永田所經營之大綱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空白估價單及公司大小章以蓋用投標單,黃慶鐘再自行填製投標金額完成後,連同首德工程行黃慶鐘自己具名之投標單、估價單等投標資料送至鄉公所,再輾轉交予周筱瓊辦理比價作業,是該改善工程僅有首德工程行黃慶鐘1家參與投標,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實際上均未參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競標,而係黃慶鐘所覓得之陪標廠商而已甚明。
(4)、按證人周筱瓊係負責前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
招標、發包作業之承辦人員,業據證人周筱瓊供陳在卷,其承辦該改善工程之招標作業時,對參與該工程競標之首德工程行、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等3家廠商之標單均係出自同1人之手,亦即並無實際參與競標比價之內情知之甚詳,竟仍於84年2月14日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前開3家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袋攜至開標現場,交由不知情開標比價會議主持人即建設課課長劉仁撓,於不知情監標單位人員即主計人員龔雅容進行投標監督下依資料開標,由周筱瓊紀錄,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龜山鄉公所(第貳次)比價紀錄表」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1(首德工程行137萬元)、2(大綱公司1,494,843元)、3(中樺公司1,620,318元),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1之首德工程行「得標」,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首德工程行投標新臺幣137萬元整為最低,等於核定底價宣布得標」後,將該比價紀錄表當場交付予於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復再交由相關人員據以辦理簽約事宜及發包作業,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與游景玩、劉文富、黃慶鐘就上開犯行間同有犯意之聯絡,灼然明甚。
(5)、證人游景玩雖辯稱:未曾指示周筱瓊要將「鄉立游泳池
FRP改善工程」交給劉文富施作云云。惟查,證人游景玩如何指示周筱瓊前開改善工程要交由劉文富所指定之廠商承作,劉文富事後如何與周筱瓊聯絡並取得周筱瓊所交付之空白投標單等投標資料,周筱瓊嗣後亦確實收到原交予劉文富之空白投標資料惟已具名首德工程行、中綱公司及中樺公司投標金額等完整資料之投標文件,由周筱瓊攜至開標場所進行比價等情,業據證人周筱瓊迭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供證綦詳,復核與證人劉文富、黃慶鐘、陳華森、葉永田證述之情若合符節,並與卷附資料相符,均如前述,再依證人周筱瓊與黃慶鐘間原本並不相識,黃慶鐘在本案之前亦未曾承包鄉公所任何工程,而周筱瓊於辦理系爭「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發包比價作業前,與劉文富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此分據證人周筱瓊、黃慶鐘、劉文富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
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供陳在卷,於此客觀情狀下,倘非周筱瓊、劉文富已經由上級公務員之指示,劉文富實無可能逕至鄉公所尋訪周筱瓊拿取3份空白投標資料,而周筱瓊基於職責亦無可能逕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相關投標資料交予劉文富之可能,此由證人吳佳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周筱瓊曾多次在閒聊中提及有長官事先指定特定案件廠商施作,周筱瓊抱怨她只是事後補辦書面資料而已」等語更可窺見一斑(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24頁);甚且證人周筱瓊與時任鄉公所祕書一職之游景玩間並無任何怨隙,亦為證人周筱瓊、游景玩所不爭執,證人周筱瓊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衡情證人周筱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游景玩之理,益徵證人周筱瓊前開所證各節,應值採信。證人游景玩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劉文富亦辯稱:伊是經由鄉公所之佈告欄,得知鄉公所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招標云云。然按證人周筱瓊已明確供述其並未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對外公告,則劉文富自無可能自鄉公所佈告欄得知上情,且綜合證人黃慶鐘、周筱瓊及江旭信前揭供述可知,本件「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積極對外尋找投標廠商之人係劉文富,而對內指示周筱瓊將本件交由劉文富所指定之廠商承作者則係游景玩,而劉文富確於游景玩指示周筱瓊本件要交由劉文富指定之廠商承作後,立即至鄉公所與周筱瓊拿取空白標單等相關文件,足見游景玩與劉文富就「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發包、比價作業進度,頗有聯繫,再參酌劉文富時任鄉民代表,而游景玩則係鄉公所祕書,就處理鄉公所相關業務,自有相當往來,衡以本工程最終如游景玩之指示及劉文富之預期,由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得標,益見游景玩與劉文富就前開改善工程指定由首德工程行承作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至明,證人劉文富前揭辯詞,亦無非推卸之詞,殊難憑採。
3、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游景玩、周筱瓊共同於前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招標過程為不實之比價,並由周筱瓊在其職務上所掌「龜山鄉公所(第貳次)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記載並行使部分,被告甲○○亦同有犯意聯絡一節:
(1)、查83年間鄧永忠向鄉公所承租上開游泳池因嚴重漏水且
FRP嚴重剝落,乃要求鄉公所修繕,鄉公所負責管理該泳池之民政課課員吳佳霖遂於同年12月間會同民政課技士劉培基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2人均認該泳池四周FRP使用期間已近5年,脫落嚴重,確有修繕必要,乃由劉培基製作改善該泳池之設計圖及預算書,交由吳佳霖於同年12月31日編列「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所需146萬元等資料辦理簽文,經民政課課長卓達銘核章後,再轉鄉長即被告甲○○批示核「可」等情,業據證人卓達銘、吳佳霖供證在卷,並有吳佳霖所簽註之鄉公所簽呈用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609號卷第78、79頁),此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就「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相關工程資料,經檢察官於首次於91年間向鄉公所調閱結果,據鄉公所函覆稱:「該2工程之招標、開標、監驗全卷資料,因83年辦公室隔間工程導致檔案紊亂,目前該2招標、開標、監驗全卷資料遍尋不著」等語,有鄉公所92年1月2日桃龜鄉民字第091002799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19號卷第5頁),證人卓達銘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該2案辦理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相關公文我已找不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73、74頁),嗣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承審法官再函請鄉公所請其提供該「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圖、設計圖、預算書等相關資料到院,鄉公所復再以相同理由表示無法尋獲上開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一節,亦有鄉公所94年12月30日桃龜鄉城字第0940034230號函在卷可憑(見影印前開法院卷㈠第50頁)。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承審法官遂僅檢附現存卷附資料(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包商估價單、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傳票等)函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會認「83年美隆公司承包之「鄉立游泳池
FRP翻新工程」為「局部」FRP拆除更新(計40平方公尺)、池底裂縫FRP修補(計100平方公尺)及全面塗膠整修(計1500平方公尺),該工程係標的物之FRP局部更新補修以及全面塗膠整修;83年美隆公司承包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係標的物之管線器材更新維修、磁磚修補及柏油路面修補,而84年首德工程行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已將標的物之FRP「全面」剷除(計1500平方公尺),再於牆面(計180平方公尺)及池底(計1250平方公尺)全面塗膠整修,標的物之FRP具有防止「池底地坪」以及「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接合處」龜裂滲水之功能,此有中華民民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5月8日中結全鑑字第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美隆公司83年間所為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僅係針對「部分」FRP修善,而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則係「全面」剷除該泳池之FRP後,再為「全面」之塗膠,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範圍,顯較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範圍為廣,且與美隆公司所施作「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係標的物之管線器材更新維修、磁磚修補及柏油路面修補不同,稽此,實難認首德工程行於84年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係屬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所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保固範圍。公訴意旨指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顯為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保固範圍內,而認鄉公所不應另簽呈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尚屬有誤。從而,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吳佳霖及技士劉培基,應泳池承租人鄧永忠之要求至現場勘查,認該泳池確有漏水、FRP剝落之情形,而決議簽請辦理「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藉以徹底解決泳池缺失,而由吳佳霖簽文並逐級呈至鄉長即被告甲○○核閱,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2)、又證人吳佳霖所擬前述辦理FRP改善工程之簽文經課長
卓達銘核章再轉鄉長即被告甲○○批示核「可」後,即依專業分工之程序交由建設課辦理工程公開招標比價作業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吳佳霖、周筱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負責上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之證人周筱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除提及係依游景玩指示為虛偽不實之比價外,未曾提及被告甲○○就該工程之招標比價程序有任何指示或干涉等情明確,證人周筱瓊並於原審上開案件95年8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何有祕書的指示你就敢依照祕書的指示去做?是否你也認為鄉長同意?)因為那個時代,很多所有工程幾乎在祕書那邊就可以作決定,我們很少看到鄉長,也佷少跟鄉長互動。(依你所說的方式作業,你是否從來沒有聽過鄉長有意見?)沒有聽過。」等語在卷(見影印前開法院案卷㈡第81頁);證人即建設課課長卓達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鄉長甲○○有無針對游泳池工程向你指示?)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2601號卷第31頁);另證人即首德工程行負責人黃慶鐘雖證稱參與競標之「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之標單係由其向該等公司所商借提供,惟亦未曾提及有與被告甲○○有何接觸或聯絡,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與鄉長談好?)沒有,我不認識鄉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24頁),已難認被告甲○○就前揭FRP改善工程之辦理乃至招標、發包作業之過程與劉文富、黃慶鐘、游景玩或周筱瓊有何聯繫或為特別指示。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涉此部犯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既乏證據可認被告甲○○就證人游景玩、周筱瓊等人共同於前揭「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鄉公所(第貳次)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為前述不實記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犯罪。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游景玩、周筱瓊、劉培基
等人共同於工程項目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即起訴書所指乙工程)之「比價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部分:
1、鄉公所於前開FRP改善工程辦畢後,又於84年10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由首德工程行、中樺公司、英德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最終由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得標,工程款為26萬元,嗣由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劉培基會同建設課課員黃錦榮、主計室人員龔雅容到場會驗,由劉培基在該工程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填載該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5年1月15日、驗收日期為85年1月23日等項,並交由黃錦榮、龔雅容簽名,劉培基並於驗收記錄(報告)後方檢附完工前後照片3幀交由吳佳霖呈由課長卓達銘、主計室主任馮文鵠、祕書游景玩、鄉長甲○○核章,劉培基另編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為84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85年1月15日)及結算明細表,交由驗收人黃錦榮及監驗人龔雅容蓋章後,逐級呈由課長卓達銘、鄉長甲○○核章等情,業據證人游景玩供陳在卷,並有該防水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見他字第609號卷第66、67頁)、前開驗收記錄所附完工照片、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鄉公所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工程承包廠商領款印鑑單、包商估價單(以上未載明出處均外放)在卷足憑,被告甲○○對上開各節復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2、就公訴意旨所指首德工程行係因承包前述FRP改善工程虧損始假藉該泳池須另行施作防水工程以追加工程預算,實際並未另行施作系爭泳池之防水工程一節:
(1)、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為何,經原
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承審法官函請鄉公所提供有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據鄉公所函覆稱:「因83年間辦公室隔間工程導致檔案紊亂,有關本案之工程預算書、合約書及驗收資料皆無法尋獲」,有前述鄉公所94年7月6日桃龜鄉城字第0940016482號函可稽,姑不論前開防水工程係於84年始成立,與鄉公所於83年間辦公室因隔間工程致檔案紊亂何涉,惟既無從自鄉公所取得該工程預算書,僅能就卷存系爭工程之包商估價單推知,而依該估價單(外放)所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計有游泳池周圍牆角防水及出水品地面處理、清除打除水及雜物、環氧樹脂之舖設等項,證人黃慶鐘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將游泳池底及四週角落接縫及池底及池壁接逢處之舊有防水施作加以打除乾淨,再以快乾藥水攪拌水泥砂石等予以整平後,再以環氧樹脂舖設在表面上,因此施作完畢後,游泳池即不會再發生滲、漏水等現象」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75頁),復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於94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謂的乙工程有施作的部分即如檢察官所述游泳池四週牆角有龜裂,若樹脂下去時會滲漏,所以就牆角的部分進行補強,也就是伸縮縫的施作」、「我先清除裂縫,並將原有如已生長苔蘚類、油脂等水泥打成凹槽,將槽璧清理乾淨,再以水泥、藥劑使新、舊水泥得以結合,不再有裂縫存在,再繼續接著作FRP的部分上去,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主要之內容就是要使新、舊水泥,得以結合」等語在卷(見影印前開法院卷㈠第31頁),嗣經原審函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併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是否確有施作為鑑定,並偕同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後共計3次至系爭游泳池履勘、並擇點開挖後,鑑定結果認「84年首德工程行承包鄉立游泳池防水等工程係於池底地坪之週邊(170公尺)鑿出凹槽,再灌注水泥漿,期使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能緊密結合而達防水效果;改善工程係牆面及池底之整修,而防水工程係牆面與池底交接處之補強處理;若改善工程設計圖未包括防水工程項目,且其預算書亦未編列該防水工程項目之預算,則可依增加工程項目追加預算,今如無法尋獲改善工程設計圖研判其是否已含蓋防水工程項目,但查閱改善工程預算書,並未編列防水工程項目之預算」,此有前述該公會95年5月8日中結全鑑字第9號鑑定報告書足憑,核上開鑑定結果與證人黃慶鐘所證 伊施 作FRP改善工程同時施作池底牆角灌漿之防水工程項目等節相符,從而,姑不論首德工程行另行施作之防水工程內容,是否確實達到抑止該泳池漏水之結果,然首德工程行確有施作上開防水工程項目一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首德工程行並未於FRP改善工程另行施行防水工程,並非可採。
(2)、又首德工程行黃慶鐘係於何時施作前述防水工程項目一節,經查:
甲、證人黃慶鐘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84年10月確實沒有再做第2次工程」(見偵字第1119號卷第59頁)、「防水工程有施工,與FRP改善工程一起做,我做工程時把牆壁、池底挖開,發現裂縫很大,要先做伸縮縫,才能作FRP,做伸縮縫前我先行文告知公所,公所叫我先作,未做防水工程,就無法做FRP工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1頁)、「開挖的時候我就發現有問題,我有向公所的劉培基反應牆角的裂縫太大,劉培基告訴我先施作,之後再想辦法補錢,乙工程絕對有作,因為乙工程沒有施作的話甲工程沒有辦法作,當時在承包甲工程時上1個承包商有作,但有疏漏,可是要開挖之後才有辦法發現這樣的問題」(見影印前開原審卷㈠第
20頁)、「這個工程是由江旭信介紹給我,開工時(指FRP改善工程)我就全部的池底挖起來,我有跟劉培基反應龜裂的很厲害,我不要施工,當初是FRP整個覆蓋著,我看不到整個池底的情況,我挖開的時候發現牆角都龜裂的很大,再怎麼補也沒辦法,我就有反應我不要繼續承包,鄉公所的人說5月份就有人要來承租了非作不可,他們就叫我繼續作,事後會補給我,我要強調的是乙工程的部分在做甲工程的時候就已經一併做好了」等語明確(見影印原審卷㈡第23頁),核與證人劉培基於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乙工程確實有施作,甲、乙工程是一起施作的,乙工程應該要先施作,甲工程才有辦法施作,所以乙工程應該先完成,黃慶鐘在寫這個申請書之前有向我反應這個問題」(見影印前開原審卷㈠第20頁)、「乙工程是與甲工程一起施作;因為甲、乙工程是一起施作;甲乙工程是同時做的」(見影印前開原審卷㈡第98、99、100頁)等語相符一致,不惟如此,證人黃慶鐘於84年3月10日進場施作FRP改善工程後,於同年4月20日即委請江旭信撰寫內容略為「敝公司承包鄉立游泳池,表面環氧樹脂塗裝工程已施工完畢,最後勘驗時發現泳池四週不銹鋼牆與池底土木結構部分結合處,於原土木施工時沒做防滲漏加強處理,故有地下水滲漏現象,同時池底部分也因土木結構數處龜裂,亦有微漏現象,敝公司因恐日後影響現今施工之塗裝工程,請貴所同意追加預算,將該缺失徹底改善」之「申請書」遞至鄉公所一節,亦據證人江旭信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影印原審卷㈡第15頁),上情並為證人劉培基所是認,復有前開申請書附卷足佐(見他字第609號卷第244、245頁),而觀諸前揭申請書內容所撰寫首德工程行欲另行施作之內容復核與上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首德工程行承包泳池防水工程係於池底地坪之週邊鑿出凹槽,再灌注水泥漿,期使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能緊密結合而達防水效果之定結果相符,再佐以自83年起至90年間向鄉公所承租該泳池之證人鄧永忠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稱:「83年7、8月間因鄉立游泳池FRP壁面嚴重龜裂,碎片導致泳客受傷及過淲無法運轉,故我向龜山鄉公所要求整修FRP壁面,經公所發包後,在84年2月間僱工進行改善工程;FRP改善工程完工後,因為龜山鄉立游泳池池壁為不銹鋼製造,故不會漏水,池底表面亦未發現漏水現象」(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44、146頁)、「84年時情形比較好一點;工程完工後漏水或FRP出現瑕疵或破損情形有改善,之後約在921地震之後,始有再要求改善」等語詳實(見影印原審法院上開案卷㈠第63、65頁),足見首德工程行在施作FRP改善工程通過驗收後,該游泳漏水狀況同時並有顯著之改善甚明。是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黃慶鐘、劉培基前揭所證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係首德工程行於84年3、4月間施作泳池FRP改善工程時即已一併施作完畢並通過驗收等節非虛,可以信實。
乙、至鄉公所於84年5月3日通過驗收前開FRP改善工程後,又於84年10月間辦理系爭泳池防水工程,並由首德工程行得標施作,工程款為26萬元,嗣由公所技士劉培基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上並記載該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5年1月15日,驗收日期則為85年1月23日,而該工程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記載開工日期為84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係85年1月15日,並於上開驗收記錄(報告)檢附3張施工前後之驗收照片,有前揭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如前㈠所述,而與原審前開認定防水工程係與FRP改善工程同時施作完峻似有相佐,然按依證人黃慶鐘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在84年5月1日前完成龜山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後,沒有再碰過該游泳池之任何工程;我並未參加龜山鄉公所於84年10間所招標之游泳池防水等工程案之投標;可能是因為我在84年4月底即已完工,所以龜山鄉公所不好立即再辦理相關工程,而遲至10月底才辦理游泳池防水等工程之招標」(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72、173、174、177頁)、「84年10月實際沒再做第2次工程」(見偵字第1119號卷59頁)等語在卷,且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上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驗收記錄(報告)後附之驗收照片供黃慶鐘閱覽,證人黃慶鐘則表示:「該3張照片是我於84年5月1日以前施工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完工後所拍攝提出交給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的,並非游泳池防水等工程完工後所拍攝」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80頁)。由此足見系爭泳池防水工程確實在首德工程行於84年3、4月間施作前開FRP改善工程時即已一併施作完峻並驗收通過甚明,是前述「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上記載該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5年1月15日,驗收日期則為85年1月23日等節,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3、公訴意旨所指游景玩、周筱瓊、劉培基等人共同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即起訴書所指乙工程)虛偽不實招標比價部分即「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既係首德工程行於84年3、4月間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時一併施作完峻,首德工程行於84年10月間實際上並未再另行施作防水工程,鄉公所在84年10月間再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發包、驗收及結付26萬元工程款部分:
(1)、首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既係首德工
程行於84年3、4月間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時一併施作完峻,首德工程行於84年10月間實際上並未再另行施作防水工程,惟鄉公所何以在84年10月間再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發包作業說明如下:查首德工程行黃慶鐘於84年3月間施作FRP改善工程並開挖泳池時,發現池底四週牆角龜裂嚴重有滲漏水之情形,若未就池底牆角先灌注水泥槳加以補強(即伸縮縫之施作),無法杜絕泳池滲漏水情形,且必先施作池底牆角補強之工程後始得施作FRP部分工程,惟如首德工程行連同牆角防水工程一併施作,工程預算將遠超出其當初得標之137萬元,黃慶鐘遂向鄉公所技士劉培基反應上開問題並表示須追加工程款,劉培基乃向黃慶鐘表示先書寫申請書至所再辦理,黃慶鐘及委由江旭信撰寫申請書表明上情遞至鄉公所,由吳佳霖收文後在該申請書上批註「本案土木結構損壞滲漏地下水現象擬請監工技士實施勘查後再行簽辦」後交由劉培基,劉培基經徵詢黃慶鐘工程款約須26萬元後在該申請書上批註「經現場實地勘查確實部分地下水滲漏需重新補牆以免滲漏嚴重所需經費約26萬元請核示」意見,交由吳佳霖逐級呈由主計室主任馮文鵠、建設課課長卓達銘、祕書游景玩、鄉長甲○○核章,同時因公所依約須於84年5月1日將泳池交由承租人使用,劉培基遂告知黃慶鐘先行施作前述防水及FRP工程項目,多餘支出部分則會依續辦理,黃慶鐘乃陸續於84年4月24日就前開2工程之工程項目施作完畢,並於同年5月3日通過驗收,期間劉培基就前開首德工程行於施作FRP改善工程另併同施作防水項目部分,乃要黃慶鐘提供該工程追加項目及金額等資料及估價單,以完備相關程序,黃慶鐘遂於84年4月25日填寫首德工程行金額267,750元、大鋼公司303,450元、中樺公司330,225元之估價單予劉培基,惟鄉公所因當年度(以7月為另1會計年度)工程預算業已用罄,未能如預期辦理追加工程部分而擱置,然黃慶鐘因遲未能獲得26萬元之工程款,乃多次向鄉公所催款,劉培基遂又將其依據黃慶鐘提供之資料製作預算書、工程設計圖併同前述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吳佳霖於84年10月間編列「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約26萬元,簽文呈核,再交由建設課周筱瓊辦理比價發包作業,黃慶鐘始於85年2月間如數收取鄉公所所核撥26萬元款項等各節,業據證人黃慶鐘、吳佳霖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73至175頁、209、210、232至239、偵字第13019號卷㈡第12、13、28、29、90至92、97、98頁),佐以前述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系爭泳池鑑定結果認該泳池同時有施作池底及牆面之FRP整修工程及池底與牆面交接處之防水補強處理,併本院前述認定FRP改善工程與防水工程係同時於84年3、4月間施作完畢之情,堪徵證人黃慶鐘上開前後供述一致且相符之證詞非虛,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前述申請書及龜山鄉公所84年5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008564號函(見他字第609號卷第246頁)、黃慶鐘所指之首德工程行、大綱公司、中樺公司之估價單各乙紙(見他字第609號卷第41至43頁)、FRP改善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鄉公所85年2月1日支字第3314號支出傳票、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工程承包廠商領款印鑑單(以上未載出處均外放)在卷可考,堪認上開各情屬實。綜合上情以觀,「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既早已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作時一併施作完畢,而於84年10月間再行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發包之目的,僅係要遂行貼補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先前多支出之26萬餘元工程款之情甚明。
(2)、次查,證人劉培基依黃慶鐘於84年4月所提出之申請書
及相關追加項目之工程資料而據以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圖,再交由不知情之吳佳霖簽核辦理,吳佳霖遂於84年10月間依此辦理並逐級核章後,轉交由建設課辦理該工程招標比價作業,業據證人吳佳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09號卷第216頁、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01頁),證人周筱瓊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乙工程預算書設計人是技士劉培基由他簽出來的等語(見影印本院上開案卷㈡第83、84頁),上情並為證人劉培基所不否認,堪信確實。而負責辦理鄉公所84年10月間「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之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周筱瓊就該防水工程並未確實辦理招標、比價作業之程序,亦據證人周筱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
「(防水工程)我只知道當時龜山鄉公所祕書游景玩將游泳池防水等工程之招標預算書交給我,要我辦理比價作業;本案是當時龜山鄉公所祕書游景玩交辦,要由首德工程行承作,並提供中樺公司、英德公司及首德工程行3家廠商名單要我辦理比價作業,我便親自書寫游泳池防水等工程項目...之3張空白包商估價單,交由建設課簡惠珍填寫英德公司27萬5千元之標單,另由我親自填寫首德工程行26萬元之標單,但中樺公司的標單係由何人填寫,我無法記憶,之後由我辦理虛偽的比價作業,並由首德工程行以26萬元得標,我之所以會如此做,完全是祕書游景玩交辦,我因層級低只能聽命照辦」(見他字第609號卷第253至271頁)、「當時因為該案之工程款只有26萬元,可以不必辦理公開的比價作業,可以書面比價方式辦理,所以我便在最底標首德工程行的估價單上面蓋上一個制式的章『簽擬經招商比價結果計260000元最低擬交首德工程行承辦』,經我簽職章後,逐級經由吳佳霖、馮文鵠、卓達銘,經卓達銘簽陳核後,由鄉長甲○○批示如擬,並蓋上他本人職章後決行」(見他字第609號卷第65頁)、「防水工程在該工程預算書製作完成準備辦理招標作業時,游景玩直接將工程預算書、首德工程行及中樺公司、英德公司之印章交給我,並指示我自行為前述3家廠商製作估價單且逕行辦理由首德工程行得標之比價作業,我即依游景玩之指示製作前述3家廠商之估價單且進行由首德工程行得標的虛偽不實比價作業,此工程即係游景玩直接指示我辦理」(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㈡第47、48頁)、「乙工程部分我幫他們把估價單填寫出來,估價單上的印章是游景玩在交預算書的時候一起交給我的,我就在空白估價單上填寫項目、價格」(見影印原審法院上開案卷㈡第80頁)等語詳確,核與證人黃慶鐘所證26萬元估價單非伊所書寫,應係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自行提出,為補助伊因施作FRP改善工程所不足之工程款及伊都依照鄉公所承辦人指示找另外兩家廠商陪標,英德公司及中樺公司都是陪標廠商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79、181、182頁)及證人即英德公司負責人呂俊明於調查站時詢問時證稱:英德公司與首德工程行,實際上均係由黃慶鐘擔任負責人,27萬5千元之游泳池防工程包商估價單不是伊本人填寫的,伊並未參加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投標,只是在黃慶鐘之要求下由黃慶鐘全權負責處理該防水工程招標案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609號卷第192、193頁)、證人即中樺公司負責人陳華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陳稱:中樺公司並未參與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投標,估價單內容亦非伊所書寫,應係黃慶鐘自行持中樺公司空白估價單參與投標的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609號卷第105、106頁)相符一致,由此足見英德公司與中樺公司實際上均未參與前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投標甚為明確。
(3)、第查,依前述鄉公所於84年10月間所辦理「鄉立游泳池
防水工程」之預算書、工程設計圖既係由技士劉培基依據黃慶鐘於84年4月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而製作,由吳佳霖據以編列預算並辦理,逐級核章後交由建設課辦理招標比價,已如前述,惟該項防水工程之施工項目,早經首德工程行於84年3、4月間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時即已一併施作完峻,84年10月間並無再施作該項防水工程一節,亦均如上述,證人黃慶鐘於偵查中並證稱劉培基即係告知伊要繼續就FRP及防水項目繼續施工爾後自會補貼其多支出26萬元工程款之人(見偵字第1119號卷第71頁),足見證人劉培基及黃慶鐘對鄉公所於84年10月間所辦理之防水工程,主要來自於首德工程行於施作非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工程範圍之游泳池牆角防水及出水品地面處理、清除打除水及雜物、環氧樹脂之舖設等防水項目,而支出之費用26萬元一節,均知之甚明。又如前述證人周筱瓊證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書、工程設計圖及首德工程行、英德公司、中樺公司3家廠商之印章均係由游景玩所交付,並指示要由首德工程行以最底標26萬元得標等語綦詳,而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乃公司對外經營之重要憑信,苟非為使用於特定事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收執之理,參以證人黃慶鐘證稱其有應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提出FRP改善工程所追加工程項目之內容、預算及找得另2家陪標廠商之資料以完備追加26萬元工程款相關手續等語,堪認游景玩取得之前開3家投標公司之大小章應係黃慶鐘為配合鄉公所辦理前開防水工程投標比價以補貼其所申請追加之26萬元工程款所提供,而游景玩於取得上開3家公司大、小章後,始會再交付予周筱瓊指示其自行蓋在空白估價單上為形式比價且指定應由首德工程行得標之情灼然明甚,綜上以觀,證人游景玩對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早已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作時一併施作完畢,而於84年10月間再行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發包之目的,僅係要遂行貼補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先前多支出之26萬餘元工程款之情亦知之甚詳。
(4)、證人游景玩雖辯稱:防水工程之招標、比價作業係依法
辦理,未曾指示被告周筱瓊要由首德工程行得標云云。惟查,上開各情已據證人周筱瓊證述詳確,其復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雖本件案發時間為84年10月間,迄今已10年有餘,所以會對「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作業記憶明確,係因在通常情況下,不可能持有廠商之印章,亦即參與形式上競標之廠商之印章不可能在其手上,然該工程因係游景玩逕將印章交付,故印象深刻等語在卷;且衡諸游景玩與周筱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如前述),而在公所游景玩尚屬周筱瓊之長官,證人周筱瓊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不惟如此,證人周筱瓊就其負責「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作業中,實係出自其自己或其所委託不知情之同事代為填寫上開3家廠商之估價單之情均坦承不諱,自亦可排除證人 周筱瓊希 借由誣指游景玩之方式,以脫卸其個人刑事責任之可能,堪認證人周筱瓊之供述應值採信,證人游景玩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據上所陳,「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示之工程項目,
既已於84年3、4月間首德工程行於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際併同施作完畢,之後首德工程行即未再為鄉公所施作任何防水工程,鄉公所於84年10月間辦理簽核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實係為補貼黃慶鐘先前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款項等事,為證人游景玩、劉培基、黃慶鐘所明知,惟劉培基竟依據黃慶鐘所提供之追加工程項目、預算等相關資料,據以製作不實之預算書、工程設計圖,以備簽辦防水工程及後續招標作業手續,復由游景玩提供首德工程行、英德公司及中樺公司之印章交予周筱瓊,並指示為不實之比價程序,使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得以順利標得「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而周筱瓊對於其係負責「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之承辦人員一節並不爭執,卻依游景玩指示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同事在該防水工程競標之3家廠商估價單上填寫工程項目及金額並蓋印,並無實質比價過程,仍於84年10月14日開標比價當日,依游景玩指示自行在首德工程行之估價單上蓋用「簽擬經招商比較結果計26萬元最低,擬交首德工程行承辦」之章,再逐級呈核,劉培基嗣後復再於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報告)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前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開工日期為84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85年1月15日,另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虛偽記工程項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使黃慶鐘得以順利自鄉公所取得26萬元工程款以補貼其先前施作防水工程之支出,均詳如上述,證人游景玩、劉培基、黃慶鐘、周筱瓊間就前揭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灼。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游景玩、黃慶鐘、劉培基、周筱瓊共
同於前開「鄉立游泳池FRP防水工程」之「比價記錄」、「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部分,被告甲○○同有犯意聯絡一節: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此部犯行,係以首德工程行於施作FRP改善工程時該工程虧錢,始假藉該泳池「四週不銹鋼牆與池底土木結構分結合處,於原土木施工時沒做防滲漏加強處理,故有地下水滲漏現象,同時池底部分也因土木結構數處龜裂,亦有微漏現象」要求追加預算,且鄉公所應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其招標案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1成以上,或未達1成而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竟不送縣政府核定,仍同意編列款項,嗣因預算用罄,乃又於84年10月間另起1「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名目辦理,並為不實比價發包及驗收程序,據以核撥26萬元予首德工程行黃慶鐘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1)、「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確實有施作,且不
包括在「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工程施作範圍內,業已說明如前,上開2工程之工程內容,既全然不同,檢察官復未舉出證據以證明「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係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原施作範圍或屬該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變更範圍,則該防水工程自屬獨立於FRP改善工程外之工程,於此自應另行辦理招標發包,尚難認被告甲○○會簽時准予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本件「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辦理,應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更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以追加預算之方式辦理並應報桃園縣政府核定,其未為之,而推論被告甲○○與嗣後劉培基、游景玩、周筱瓊等人共同為虛偽比價、驗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的論。
(2)、又證人吳佳霖於84年10月間所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
程」究係直接援引黃慶鐘於84年4月所提出上開申請書或另行以簽文辦理,證人吳佳霖有稱:因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預算僅有26萬元,鄉公所每年均有編列30萬元之預算,所以直接拿來修,故沒有經過承包商或其他單位的要求,後又改稱:我於84年10月間,是否有另簽「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簽呈,我不確定,但確有可能係以前揭首德工程行申請書,及鄉公所84年5月17日之函稿,作為「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依據,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復有稱:亦有可能是因為於84年4月份,首德工程行提出申請後,我已知道有該案,然因缺乏經費而暫時擱置,待會計年度之到來,方簽呈經逐級核章而發包施作,前後未盡相符,抑且依鄉公所提供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相關文書,亦未見有吳佳霖辦理前開防水工程之簽呈而無從證明,然依前述「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係因首德工程行黃慶鐘於84年4月所提出之申請書而起,經吳佳霖會請劉培基表示意見,劉培基簽註表示確有所需後逐級呈核,被告即鄉長甲○○亦批示「如 劉技士 擬」之意見,然斯時因公所經費短絀而遭擱置,嗣於84年7月後屬另1會計年度,公所編有預算,且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再三詢問前揭申請書追加預算之下文,吳佳霖乃依劉培基所交付之預算書、設計圖及前揭業經鄉長批示「如劉技士擬」之申請書,交予建設課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比價、發包作業,即非憑空杜撰或虛捏而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防水工程與FRP改善工程重覆仍編列款項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顯與劉培基、游景玩就後續比價發包及驗收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疏嫌速斷。
2、次查,首德工程行黃慶鐘於施作FRP改善工程時發現池底有滲漏水情形,須另行施作防水工程始得進行FRP整修,而將該情反應予技士劉培基知悉,嗣劉培基表示因公所5月1日須將泳池交承租人使用,而要黃慶鐘繼續施工,嗣後再就多支出之工程款辦理追加等情,業據證人黃慶鐘證述如前,證人黃慶鐘同時證稱:「(你除了前述向龜山鄉公所監工人員反應聯繫前述不敷成本追加預算情事外,尚有無向公所其他人員反應、聯繫此事?)我僅向當時負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現場的監工人員反應過此事,不曾向該公所其他人員反應」、「鄉公所人員如何辦理追加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第87、288、290頁)、「(辦追加工程時,有向高層反應?)沒有,我直接向現場反應;(你有與鄉長談好?)沒有,我不認識鄉長」(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2、24頁)等語明確,證人游景玩證稱伊未曾向鄉長反應本案防水工程之處理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㈡第66頁),證人劉培基於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監工所以知道甲乙工程是同時做的,因為當時要趕著做好把泳池交給承租人,伊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見影印原審法院上開案卷第100頁),參以被告甲○○時任龜山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事務繁雜,且基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機制,若要1鄉之最高行政首長(即鄉長)均能全盤掌握公所辦理所有工程之實際執行狀況,顯有困難,此由被告甲○○所辯伊並非工程之監工只是作書面審核而已等語更可窺見一斑,依上說明,鄉公所於84年10月間所辦理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早已於84年3、4月間即已施作完畢之情,實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至證人劉培基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鄉長甲○○曾叫伊到公所2樓鄉長室,當面向伊表示要讓承包商首德工程行繼續施工,並要伊另行設計1份防水補漏工程圖並製作預算書, 伊才 遵照鄉長指示設計1張鄉立游泳池補漏工程圖及預算書並交承辦人員吳佳霖云云,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只記得是龜山鄉公所高層交代,但是甲○○或其他人已不記得,那天在調查站會這樣說可能是太緊張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申請書提出後,由承辦人員先處理,承辦人員再簽給監工人員,鄉長批示後就開始作預算書,鄉長並無口頭指示要如何做,調查站詢問時是調查員要求伊講1個人,說是那1個高層,伊想都是由鄉長批示如擬,所以伊才會講到鄉長云云,證人劉培基就被告甲○○究有無對其指示要首德工程行繼續施行並製作防水工程預算書、設計圖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認何者為實。再觀諸證人黃慶鐘於84年4月提出之申請書內容係表示該工程行在施作FRP改善工程後始發現泳池四周不銹鋼牆與池底土木結構部分結合處未做防滲漏加強處理而有另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經收文之吳佳霖會技士劉培基,劉培基復簽註表示確有施作必要,再經逐級呈核至被告甲○○始會簽「如劉技士擬」,有如前述,則依上開申請書內容及劉培基簽註之意見,尚難認被告甲○○即知悉首德工程行已於施作FRP工程時連同申請書所撰之防水工程項目併同施作之事實,而況,依前述證人劉培基、游景玩、黃慶鐘均證 述渠 等均未就甲乙工程同時施作完畢之事告知鄉長甲○○等情詳確,甚且黃慶鐘既提出追加施作防水工程之申請書並經技士劉培基簽註確有施作必要在先,該防水工程復非屬原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範圍而須另行辦理發包辦理,加以黃慶鐘提出該申請書當時公所已無工程預算,以致在經過次1會計年度公所編有工程預算後,被告甲○○基於職責而有督促技士劉培基就該申請之防水工程製作預算書及設計圖,衡與常理亦不相違,是縱認證人劉培基所指證被告甲○○有指示伊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圖之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難據此即可推論被告甲○○對甲乙工程於84年3、4月間即已一併施工完畢之情有所知悉。據此,劉培基、游景玩為彌補黃慶鐘前揭額外支出而於84年10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然因防水工程項目已於84年3、4月間施作完畢,自無從再進行實質比價發包之程序,此亦係游景玩所以指示周筱瓊為虛偽不實比價之當然結果,則被告甲○○既對系爭防水工程於84年3、4月間即已施作完峻一情並無所悉,其對該工程後續之比價為虛偽不實一節自非必然知悉,而周筱瓊在辦理防水工程比價過程中未曾接獲被告甲○○任何指示,或與被告有何聯繫或接洽,亦據證人周筱瓊證述在卷,是就游景玩、周筱瓊共同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比價作業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查,「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施工項目,早已於84年4月間即已施作完畢,被告甲○○並不知悉,已如前述,則其對首德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於84年10月間再至該游泳池施工乙節,當亦無所悉,而被告甲○○當時擔任龜山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客觀上自不可能對各科室業務均事必躬親,鉅細瞭然,而「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監工人員係劉培基,基於分層負責之機制,由劉培基全權負起監督「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實際施工狀況,被告甲○○充其量僅能就書面內容審查其經辦情形是否可行或妥適,而技士劉培基就「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製作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敘及之內容,與相關規定既符合,形式程序上未見有何明顯失誤之處,且分別業經分層負責之驗收人員黃錦榮、監驗之主計人員龔雅容、民政課長卓達銘、主計室主任馮文鵠等人一一核章層轉,亦未有何違誤之處,而被告甲○○主觀上就該防水工程項目早於84年4月間已施作完畢一節復無所悉,則其見形式要件均已完備而簽核,尚難認其有何可疑之處,是就劉培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行使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公訴意旨另以鄉公所於85年1月30日以字第3393號動支經費請示單,簽請支付26萬元工程款予首德工程行,然會簽時,財政課長曾榮樹查覺乙工程與甲工程雷同,乃簽註「該工程應屬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護範圍,應依工程施工規範與合約執行」,嗣因游景玩出國,專員陳金水無法決定,乃親持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向被告甲○○請示,被告即直接批示「屬額外追加給予支付」,遂核准付款,嗣鄉公所於85年2月1日以支字第3314號支出傳票陳請核准撥款並逐級會簽,財政課長仍簽註「請主辦單位與主計單位確實依工程規範及合約并依權責處理,避免浪費公帑,并暫緩支付為宜」,然被告前已批示,陳金水仍依授權蓋印甲○○之甲章核准撥款,而據此認定被告甲○○心有定見,足認與游景玩、周筱瓊、劉培基就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比價及驗收記錄上為不實記載有犯意聯絡。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固有鄉公所85年1月30日字第3393號動支經費請示單及85年2月1日支字第3314號支出傳票在卷為憑。然查,「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既與「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並不相同,依法自應於FRP改善工程之外另行辦理發包比價再行施作,監工劉培基雖認該防水工程確實有施作必要,惟為使泳池能如期於84年5月1日交承租人使用以免違約,而商請首德工程行先行就甲乙工程併同施作,所支出多餘工程款日後再為其追補,適又因當年度工程預算用罄,始延至84年10月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以彌補首德工程行已施作防水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均各如前述,劉培基前揭舉措雖有可議之處,惟85年1月30日適因祕書游景玩出國,由專員陳金水代理祕書業務,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財政課長曾榮樹簽註後呈專員陳金水,陳金水認財政課長簽註上開意見後無法決定是否核准,乃將該動支經費請示單送鄉長甲○○批示,並向甲○○反應財政課的意見,詢問甲○○該工程是否應該支付,甲○○即直接批示「屬額外追加給予支付」後核准廠商請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㈡第100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身為鄉長,見財政課長曾榮樹在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該工程應屬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護範圍,應依工程施工規範與合約執行」之意見,或應進一步再與曾榮樹就該簽註意見有所討論,以確認財政課之意見,被告甲○○未為之,而逕自在該動支經費單上批示「屬額外追加給予支付」,決策過程實嫌草率,惟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項目確有施作屬實,而被告甲○○雖對黃慶鐘提出申請書表示須於FRP改善工程外另行施作防水工程之事有所知,然就防水工程早已應劉培基之要求於84年4月間即已併同施作完畢一事則無所悉,是其主觀上認為鄉公所於84年10月間辦理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既係源自首德工程行所提之申請書,而監工劉培基復就該工程為形式完備之工程驗收記錄(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完工之相關記載,復經逐級一一核章,而認動支經費核撥款項為正當,進而在動支經費請示單批示「屬額外追加給予支付」,難認有何違誤,而況鄉公所之各類採購、工程案需要動支經費時,動支請示單均需經鄉長或祕書決行後方可動支,為證人游景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139頁),換言之,鄉公所動支經費與否最後決定權在鄉長或祕書,被告基於前述對防水工程確有施作必要而督促劉培基製作預算書、設計圖進而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並依劉培基製作形式完備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定見,而逕自認可核准撥款,縱有疏失之處,亦屬行政懲處或管考之範疇,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甲○○就游景玩、周筱瓊、劉培基就其等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批示「屬額外追加」用語,與前述防水工程非FRP改善工程原施工範圍或變更之追加工程相齟齬,然該防水工程究係首德工程行在施作FRP改善工程時所衍生之工程,以致被告甲○○主觀上仍認該防水工程即係自FRP改善工程所衍生追加產生,始有如此未盡精確之用語產生,尚不足為奇,併附敘明。又鄉公所最終以85年2月1日支字第3314號支出傳票經逐級會簽後核撥26萬元款項予首德工程行,而該支出傳票復經財政課長再次簽註「請主辦單位與主計單位確實依工程規範及合約并依權責處理,避免浪費公帑,並暫緩支付為宜」,惟逐級由陳金水收文後,因認曾榮樹在支出傳票批示之意見與動支經費請示單相同,且財政、主計單位支票印鑑章皆已用印,被告甲○○先前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已批示給予支付,專員陳金水乃未再請示被告甲○○,即逕自依授權蓋印甲○○之甲章後核准撥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水證述詳確(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㈡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甲○○並未實際經手審核該支出傳票,則其對財政課長曾榮樹於支出傳票上再為相同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簽註意見,自屬不知情,是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犯罪。
六、關於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鄉立游泳池於83年間已編列由美隆公司承作
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保固期限至84年5月10日始屆至,竟仍編列預算進行「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而有圖利承作該工程之首德工程行黃慶鐘一節,經查:
1、龜山鄉公所因鄉內於79年間設立○○○鄉○○村○○○路○○巷○○弄○○號鄉立游泳池有龜裂、漏水、FRP剝落情形,而於83年間編列「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預算,由戴興泉經營之美隆游泳池水處理有限公司承作,於83年5月2日完工,鄉公所並於83年5月11日辦理驗收完畢,並立有工程保切結書,保固期限均自83年5月11日起至84年5月10日止,嗣該泳池承租人鄧永忠於83年7、8月間因泳池嚴重漏水且FRP嚴重剝落,乃要求鄉公所修繕,鄉公所負責管理該泳池之民政課課員吳佳霖遂於同年12月間會同民政課技士劉培基至現場勘查如前述。而該泳池於84年4、5月間,經首德工程行施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後,該游泳池在鄧永忠承租之時間,未再有漏水之情形,迄88年921大地震後,方有再請求鄉公所改善等語,亦如上述,由此可知「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作前,泳池確有漏水問題,經派員施工,未徹底解決,迄「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施工完畢後,方有顯著改善,從而證人游景玩、卓達銘、周筱瓊、劉培基所稱:因先前美隆公司施作「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及「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僅係局部之修漏,因該泳池漏水之狀況,仍未見有徹底之改善,方成立本「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期以徹底翻修之方式,解決泳池漏水之問題等情非虛。
2、而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委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該會認「83年美隆公司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為「局部」FRP拆除更新(計40平方公尺)、池底裂縫FRP修補(計
100平方公尺)及全面塗膠整修(計1500平方公尺),該工程係標的物之FRP局部更新補修以及全面塗膠整修;83年美隆公司承包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係標的物之管線器材更新維修、磁磚修補及柏油路面修補,而84年首德工程行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已將標的物之FRP「全面」剷除(計1500平方公尺),再於牆面(計180平方公尺)及池底(計1250平方公尺)全面塗膠整修,標的物之FRP具有防止「池底地坪」以及「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接合處」龜裂滲水之功能,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美隆公司83年間所為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僅係針對「部分」FRP修善,而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則係「全面」剷除該泳池之FRP後,再為「全面」之塗膠,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範圍,顯較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範圍為廣,且與美隆公司所施作「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係標的物之管線器材更新維修、磁磚修補及柏油路面修補不同,稽此,實難認首德工程行於84年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係屬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所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保固範圍,均據如前述,由此益徵證人游景玩、卓達銘及劉培基前揭所證各節,要屬實在。公訴意認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係屬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所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之保固範圍,尚有誤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證人游景玩、卓達銘及劉培基,明知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顯為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之保固範圍內,認被告甲○○不通知原美隆公司維修,而另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顯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一節,自屬不能成立。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
工程項目並未施作,且該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原應包含在「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內,竟仍於84年10月間辦理「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據以核撥工程款26萬元予首德工程行,而圖利首德工程行黃慶鐘一節,經查:
1、「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是否本即應包括「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所列之工程項目在內,本應就上開2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所列工程項目等綜合觀之,惟因上開2工程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於檢察官向鄉公所調閱時,鄉公所即函覆因辦公廳舍改遷之故,無法尋獲如前述,是自無從由上開2工程之設計圖為判斷,然依卷附上開2工程之預算書、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綜合以觀,「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主要係針對牆面及池底之整修為之,而「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則係針對牆面與牆底交接處為補強處理,2者所編列之施作項目,全然不同,是據此尚乏證據證明「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包含「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工程項目在內,而前述經送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84年首德工程行承包鄉立游泳池防水等工程係於池底地坪之週邊(170公尺)鑿出凹槽,再灌注水泥漿,期使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能緊密結合而達防水效果;改善工程係牆面及池底之整修,而防水工程係牆面與池底交接處之補強處理;若改善工程設計圖未包括防水工程項目,且其預算書亦未編列該防水工程項目之預算,則可依增加工程項目追加預算,今如無法尋獲改善工程設計圖研判其是否已含蓋防水工程項目,但查閱改善工程預算書,並未編列防水工程項目之預算」,與前述2工程之預算書、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各別記載之施作項目相符,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施工項目本即包含「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施工項目在內之證據以供法院審認,其遽予認定FRP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包含防水工程施工項目,尚嫌速斷;甚且,依前揭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系爭泳池鑑定結果,該泳池確經首德工程行施作於池底地坪之週邊(170公尺)鑿出凹槽,再灌注水泥漿,使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能緊密結合而達防水效果之工程,且早於首德工程行84年3、4月施作FRP改善工程項目時一併施作完畢甚明,於此不再贅述,公訴意旨認首德工程行黃慶鐘為填補FRP改善工程之虧損,始假藉泳池須另作防水工程以達其追加預算之目的,實際上防水工程並未施作,亦屬有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證人游景玩、卓達銘及劉培基於「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外,另立1「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有圖利得標廠商即首德工程行黃慶鐘,並非可採。
2、查「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均有施作,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鄧永忠所證於84年5月間,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驗收後,泳池漏水情況即有大幅改善以觀,堪認首德工程行黃慶鐘於施作上開2工程時尚無偷工減料之舉,則首德工程行黃慶鐘因該工程而支出相當之費用,自屬無疑。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首德工程行黃慶鐘以137萬元及26萬元得標「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及「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有何得標金額偏高之情事,則上開2工程既均確實施作完畢,鄉公所依施作得標金額如數核撥上開款項予首德工程行,自不得認首德工程行有因承包上開2工程獲取任何實質上不法利益之情事。雖依前述劉培基、游景玩、周筱瓊於辦理上開2工程過程中確有違法之處,然非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即必定有圖利他人或圖利自己利益之意圖及行為,況被告甲○○就劉培基等人所犯前揭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分述如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就首德工程行承包鄉公所上開2工程之過程係違背法令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亦無致首德工程行或他人或自己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結果,所為核與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七、綜上各陳,被告甲○○前揭所辯,尚堪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以形成被告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劉培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中審理時已證稱伊是監工,所以知道甲乙工程是同時做的,且劉培基於調查站詢問時又證稱鄉長甲○○曾叫伊到公所2樓鄉長室,當面向伊表示要讓承包商首德工程行(黃慶鍾)繼續施工,雖劉培基嗣於審裡中又翻異前詞,然劉培基業於前開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以伊在調查局所陳述為準,又於本案審理時,確認在上開案件確實如此陳述,從而劉培基於本案審理中改稱被告沒有指示,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黃慶鍾提出追加施作防水工程之申請書後,被告確指示劉培基製作不實之預算書及設計圖,經劉培基於前開申請書上簽註,確有施作之必要,再呈核至被告會簽「如劉技士擬」,顯見被告對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無施作之必要等情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完全不深究該工程之內容,直接指示由黃慶鍾施工,並於該申請書簽章,嗣由劉培基、周筱瓊、游景玩等人於84年10月間辦理虛構之「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招標程序,足見被告實為本件工程招標之真正決策者。再者,鄉公所於85年1月30日以動支經費申請單,簽請支付26萬工程款予首德工程行,經財政課長曾榮樹簽註「該工程應屬工程保固期限內之修護範圍,應依工程施工規範與合約執行」,復由被告直接批示「屬額外追加給予支付」,遂核准付款,而被告係鄉長,見曾榮樹之上開意見,仍未查覺有異,顯與常理有違,反之,倘有疑問,理應先徵詢曾榮樹,然證人曾榮樹證稱:
伊簽註意見後,被告或其他人都沒問過伊意見等語,足見被告已心有定見,被告與劉培基等人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之比價發包及驗收作業程序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原審認首德工程行黃慶鍾無得標金額過高之情事,並無獲取實質上不法利益之情事,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就「不法利益」並無區分利益之高低,倘廠商以不法手段取得工程之施作,排除其他依法投標可能得標的廠商,實有害公平競爭,如解釋為非屬不法利益,豈是立法者之本意,本案黃慶鍾因違法之招標程序所獲承攬工程之利益,該利益自當屬不法利益。被告明知是否應由黃慶鍾施作「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及黃慶鍾是否能取得26萬元之工程款,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竟捨此不為,而指示劉培基等人以虛構之招標程序,使黃慶鍾順利取得工程款,顯見被告有圖利黃慶鐘之犯意甚明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劉培基於調查局之供述,就被告甲○○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初非因證人劉培基嗣後於他案或本案審理中表示以伊在調查局所陳述為準而具證據能力,僅其於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證明力,合先說明。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承審法官檢附現存卷附資料(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包商估價單、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傳票等)函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會認「83年美隆公司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為「局部」FRP拆除更新(計40平方公尺)、池底裂縫FRP修補(計100平方公尺)及全面塗膠整修(計1500平方公尺),該工程係標的物之FRP局部更新補修以及全面塗膠整修;83年美隆公司承包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係標的物之管線器材更新維修、磁磚修補及柏油路面修補,而84年首德工程行承包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已將標的物之FRP「全面」剷除(計1500平方公尺),再於牆面(計180平方公尺)及池底(計1250平方公尺)全面塗膠整修,標的物之FRP具有防止「池底地坪」以及「不銹鋼牆面與池底地坪接合處」龜裂滲水之功能,此有中華民民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5月8日中結全鑑字第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前開卷第30至35頁),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美隆公司83年間所為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僅係針對「部分」FRP修善,而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則係「全面」剷除該泳池之FRP後,再為「全面」之塗膠,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範圍,顯較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範圍為廣,且與美隆公司所施作「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係標的物之管線器材更新維修、磁磚修補及柏油路面修補不同,稽此,實難認首德工程行於84年所施作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係屬美隆公司於
83年間所承作之「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保固範圍如前述,上訴意旨指稱首德工程行於84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之工程項目,顯為美隆公司於83年間承作「鄉立游泳池FRP翻新工程」、「鄉立游泳池修漏工程」之保固範圍內,被告對於「鄉立游泳池防水工程」無施作之必要等情知之甚詳,顯有誤會。又證人吳佳霖所擬前述辦理FRP改善工程之簽文經課長卓達銘核章再轉鄉長即被告甲○○批示核「可」後,即依專業分工之程序交由建設課辦理工程公開招標比價作業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吳佳霖、周筱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負責上開「鄉立游泳池FRP改善工程」招標、比價作業之證人周筱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除提及係依游景玩指示為虛偽不實之比價外,未曾提及被告甲○○就該工程之招標比價程序有任何指示或干涉等情明確,證人周筱瓊並於原審上開案件95年8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何有祕書的指示你就敢依照祕書的指示去做?是否你也認為鄉長同意?)因為那個時代,很多所有工程幾乎在祕書那邊就可以作決定,我們很少看到鄉長,也佷少跟鄉長互動。(依你所說的方式作業,你是否從來沒有聽過鄉長有意見?)沒有聽過。」等語在卷(見影印前開法院案卷㈡第81頁);證人即建設課課長卓達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鄉長甲○○有無針對游泳池工程向你指示?)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2601號卷第31頁);另證人即首德工程行負責人黃慶鐘雖證稱參與競標之「大綱公司」及「中樺公司」之標單係由其向該等公司所商借提供,惟亦未曾提及有與被告甲○○有何接觸或聯絡,其復於偵查中證稱:
「(你有與鄉長談好?)沒有,我不認識鄉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3019號卷㈠第24頁),已難認被告甲○○就前揭FRP改善工程之辦理乃至招標、發包作業之過程與劉文富、黃慶鐘、游景玩或周筱瓊有何聯繫或為特別指示,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甲○○犯罪,尚難謂允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