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巫岳森
       謝易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26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岳森、謝易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巫岳森、謝易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2日23時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巫岳森於上開時地攜
帶扣案之斧頭1把,被移送人謝易宏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
摺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
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可稽,又扣案斧頭、摺疊刀各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從而,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斧頭1把、摺疊刀1把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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