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8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被告沐禾空間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逸哲
被告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沐禾空間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日、10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林逸哲、林翠華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
取本金遲延之違約金,再請求遲延利息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爰酌減遲延利息之違約金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068元(本金43,762元+利息16元+本金245,248元+利息41元+遲延利息之違約金1元),及其中289,010元(本金43,762元+本金245,248元)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