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6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楊祥彬 (原名: 楊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3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3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款163,202元(含本金149,229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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