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

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唐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聲請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6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按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6%…的方式計息」,惟其中「借款利率16%」,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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