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峻嘉張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簽立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並領取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