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湯育澍 即 湯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2月3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後,元誠公司於106年10月
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6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
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