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
原告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裴驛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告 陳家齊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七○二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裴驛,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車合約書,實則以靠行形式,將車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7021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約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靠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違規罰款11,100元、靠行費5,000元、各項稅款14,108元等,總計30,208元迄未清償,且兩造契約業已屆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車合約、代僱駕駛契約書、違反公路法處分書、牌照稅繳納證明、通違規罰鍰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7021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208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