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9號
原 告 董麗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曾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及如
附表編號3、4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月10日
之本票2紙。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向付款人為附表
編號1、2所示支票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於102年1
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發票人即被告為付款
之提示,亦不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及如附表
編號3、4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月10日之本
票2紙;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向付款人為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
於102年1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發票人即被
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一節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1條、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72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