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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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謝佳純
被 告 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吉士美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及代償他行積欠之款項,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關係戶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