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周毓蘭
被 告 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
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內所查封動產(LG電視1台
、SAMPO冰箱1台及HITEC冷氣1台)之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250,000元,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