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詎被告於
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5月27日結
帳日為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253,342元(內含本金
139,117元、利息114,225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39,117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以
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17日起前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依約定
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
及信用貸款之胃腸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5月2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161,868元(內含消費本金86,300元)未按
期給付。另依代償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
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
15.99%。復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28,871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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