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林吳枝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魏張清香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97,8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7,2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