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如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彭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
市○○區○段○○○巷○○○號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因起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左前後門等受損,
經現場協議被告願意全額賠償原告所受車損及營業損失。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包修,被
告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又系爭汽車進廠維修3日,
每日營收以1,486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以
上合計為39,458元。惟被告未履行協議,事後去向不明,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
場圖、廣鑫汽車商行估價單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等資
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39至41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130603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處理員警記載可知,
被告願對原告車損及3日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又上開估價
單記載系爭汽車維修包修費用35,000元一情,亦經被告簽名
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35,000元,並
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2000CC以下營小客
車營業查定額每日1,486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進
場維修3日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39,458元,應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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