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黃聖如 即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
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8802)消費,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
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30,892元、利息1,650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