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張嘉鑫
張昭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嘉鑫於民國96年11月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昭泉向原告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55,190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
借款人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