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鄭朝元
被   告  孫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0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至93
年7月8日止為期1年,被告並得憑卡提領款項,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期限內得於帳號為00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業於94年8
月1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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