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KAL現居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約定共同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改編前為竹北市溪州里七十九號),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即離開兩造之前開住所地返回印尼,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屢經原告以信函及電話連絡均未獲回音,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護照影本一份、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堂叔 彭福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笫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約定共同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即離開兩造之前開住所地返回印尼,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因多次連繫未著,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護照、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叔彭福松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原共同設定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並約定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地,惟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即無故離去前開同居處所,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離家出走已歷近三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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