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劉怡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台北○○○區○○○路○○○號地下室經營賭場,除僱用 陳志忠 為司機外,並延請同學 賈國棟 幫忙。上訴人因不滿 林正勝 在外散布該賭場涉及詐賭謠言,致賭場受損,即以邀賭為由,命陳志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駕車前往林正勝之住處,將林正勝載至上開賭場。林正勝到達後見賭場無人,認情況有異即欲離去,詎上訴人與賈國棟、陳志忠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林正勝離開,並推由上訴人持塑膠棍毆打林正勝大腿、手腕及背部,因林正勝反抗且欲掙脫,上訴人又命陳志忠拿出膠帶,三人合力將林正勝雙手及雙腳綑綁,使林正勝坐於沙發上,致林正勝受有左手心0點五〤一公分擦傷、左手背三〤三公分血腫、左前臂二〤二公分紅腫、左大腿後側七〤二點五公分瘀青、0點五〤三公分擦傷。期間,上訴人指責林正勝向「 徐董 」傳述其詐賭,致賭場損失,要求林正勝賠償,並由上訴人與賈國棟輪流手持電擊棒,作勢再行電擊,上訴人且一度持其所飼養之毒蛇眼鏡蛇及雨傘節各一隻,恐嚇林正勝稱:要將毒蛇放進林正勝之褲管內,要讓其有尊嚴的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林正勝之行動自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正勝使林正勝心生畏懼。惟因林正勝仍否認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即表示係 李忠政 在澳門碰到「徐董」時所言,並要求林正勝邀李忠政到場。林正勝不得已,即以跳舞為由,邀李忠政外出,同日二十一時許,李忠政應林正勝之邀到達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上訴人單獨承前概括犯意,手持電擊棒喝令李忠政坐在地上,作勢毆打,指責李忠政散布其賭場詐賭之不實謠言造成賭場之損失,要求李忠政賠償。李忠政否認此情,上訴人仍將李忠政控制在上址不使之離開,要求李忠政解決,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李忠政之行動自由。期間,林正勝曾應上訴人之要求電請同居女友 邱美媛 代尋友人 蔡重吉 前往擔保此債務,因邱美媛表示時間已晚不便尋人,林正勝、李忠政被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近天亮之際,答應各開立支票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以李忠政所開立之同額之支票為擔保,林正勝應於李忠政之支票背書。嗣即由林正勝於同日五時許電告邱美媛準備支票交予即將前往之李忠政,李忠政旋在陳志忠之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先至邱美媛居處向邱美媛拿取林正勝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再回至住處取其本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支票。待返回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即由林正勝、李忠政各開立總額均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七張(面額為三百萬元各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各六張)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將李忠政之支票返還予李忠政。迄至同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始將林正勝及李忠政釋放,林正勝、李忠政之行動自由,分別被剝奪約十七小時及約十小時。嗣上訴人令賈國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林正勝開立之七紙支票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犯罪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上訴人否認有妨害李忠政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李忠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然觀諸原判決所引用李忠政於警詢中供稱:「我和林正勝關在一起」、「甲○○告訴林正勝說『你開的支票押給李忠政,我要收李忠政的支票』,我及林正勝在手腳被綁的情形下只好答應」、「約凌晨……六時三十分左右我就被甲○○小弟押至林正勝女友處取得林正勝支票十張即返回我家取我的支票」等語。如果無誤,與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不盡相符,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已有未洽。又前揭事實欄記載,李忠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到達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即遭上訴人控制在上址不使之離開,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釋放止,約十小時之久。另又記載其間李忠政在陳志忠之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離開上址,先至邱美媛居處向邱美媛拿取林正勝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再回至住處取其本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支票,再返回台北巿長安西路三0一號地下室後,由林正勝、李忠政各開立總額均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七張交予上訴人等情。陳志忠是否僅單純陪同李忠政前往拿取支票,而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如是,則李忠政於拿取支票之過程中是否已回復行動自由,能否謂其有遭上訴人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又李忠政所指押其至林正勝女友處拿取支票之「小弟」,是否指陳志忠;如是,則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陳志忠間,有無共犯關係,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認定,遽為判決,自有未當。(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公訴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更正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罪犯行,自不能論以該罪,因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妨害自由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卷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係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變更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人持電擊棒、塑膠棒及蛇,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等語。之後於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亦均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有審判筆錄可按(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二0六頁正面)。是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是否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法條,或擴張犯罪事實及於加重強盜罪,即非無疑義。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法條,原判決既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犯妨害自由罪,要係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對加重強盜罪名部分,自無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如係擴張犯罪事實及於加重強盜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此記載,如未記載,檢察官此部分陳述,是否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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